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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7年10月,原告借潘国付(富)的钱,经被告姚某某借给被告张某某6600元,至2000年2月2日,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款本息计8390元,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载明利息每月每元2分。2002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姚某某到被告张某某家向张某某追要借款时,张某某之妻李某芳提出要看借条,原告将借条交给被告姚某某,由被告姚某某转交给李某芳,李某芳将借条拿走后一去不返,原告与被告姚某某回到被告姚某某家后,被告姚某某按原借条内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将借款人变更为姚某某。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已将借潘国富的款全部偿还。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款8390元及利息,二被告之间负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没有借过原告李某某的钱,庭审中又辩称1998年左右曾借原告款6600元,后来分二次连本带息共还原告8000元,还清后将借条收回。被告张某某现不欠原告的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是姚某某外甥,张某某经姚某某曾借原告款6600元,月息每元2分;姚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因为姚某某将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转交给张某某之妻李某芳,李某芳未还款却将借条收走,姚某某禁不住原告的哭求才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将借款人变更为自己,实际上借款人为张某某,故该款不应由被告姚某某偿还。被告姚某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是被告姚某某的妻妹夫,被告张某某是被告姚某某的外甥。1998年左右,被告张某某因承包汝南县白庄寨林场的土地需交承包费,经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6600元,月息20‰。2000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追要借款时,经结算,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计8390元,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2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姚某某到被告张某某家追要借款时,被告张某某之妻李某芳要求看原借条,原告将借条交给被告姚某某,由被告姚某某转交给李某芳,李某芳未还款即持借条离开,后被告张某某也没有还款。原告与被告姚某某到被告姚某某家,在原告的哭求下,被告姚某某按原告的要求依照原借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将借款人变更为姚某某。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姚某某追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姚某某向原告借款6600元,月息20‰,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某某借用原告的款后,经原告追要长期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被告姚某某与原告一起向被告张某某追要借款时,在被告张某某未还款即将借条收回后,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将借款人变更为自己,表明其自愿对该款承担清偿责任,为债务人主体的加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间的债务并无消失,二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所借原告款的本金是6600元,应以6600元而不是原告请求的8390元作为本金,从2000年2月2日开始按月息20‰计息。被告张某某辩称已还清借款本息,其陈述前后矛盾,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8390元及利息(以6600元从2000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月息20‰),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邓天福

代理审判员彭乐

人民陪审员霍香花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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