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39岁。因盗窃于2011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一天早上7时许,被告人卢某在郑州市X村X号自己开办的网吧内,趁在此上网的杨某(另案处理)熟睡之际,将杨某放在桌子上的三星牌手机盗走。该手机系杨某于同年5月18日在郑州市X区帝湖花园X号楼东X单元X楼西户的被害人谢根清家里盗窃所得。现该手机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三星牌手机价值为2915元。
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根清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杨某、尹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被盗手机发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卢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卢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已将赃物退赔给被害人,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靳苍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