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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

被告:贾某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田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9月17日,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借款550,000元,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绥芬河市海天市场六层X号门厅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双方在绥芬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该担保房屋的他项权证书。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人民币5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贾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6月1日的滞纳金185,000元,合计731,5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过高的部分的违约金(滞纳金),主张违约金按照2008年12月23日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贷款期限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4倍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为53,542.5元。计算方法为:本金×(5.31%÷360)×逾期还款天数。

被告贾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原告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据1份。欲证明2009年9月17日孙某某向被告贾某某交付了借款550,000元,现被告欠原告5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证据二、借款协议1份。欲证明贾某某与孙某某达成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09年12月16日止,借款本金为550,000元,借款的交付日期为2009年9月17日,且约定逾期若被告不向原告还款,被告向原告按日支付2‰的违约金(滞纳金)。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证据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1份、房屋抵押登记费收据1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2009年9月17日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借款550,000元,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绥芬河市海天市场X楼X厅作为抵押担保,并在绥芬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项抵押权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该组证据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证据四、证人刘春洪(系被告贾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言内容:2009年9月17日,贾某某与孙某某在绥芬河市房产局签订了借款协议,贾某某向孙某某借款550,000元。贾某某用绥芬河市海天市场X楼X厅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后孙某某当场向贾某某交付了借款550,000元。欲证明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55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证据五、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言内容:2009年9月17日通过证人朱某某介绍,贾某某向孙某某借了550,000元,并于当日在绥芬河市房产局大厅签订了借款协议,贾某某用绥芬河市海天市场的门厅为该笔借款作了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是3个月。因为当时证人朱某某在场,所以证人朱某某看见了整个借款过程。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贾某某没有向孙某某还款。欲证明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55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被告贾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9月17日,经证人朱某某介绍,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09年12月16日止,借款本金为550,000元,借款的交付日期为2009年9月17日,逾期若被告不还款,被告向原告按日支付2‰的违约金(滞纳金)。同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绥芬河市海天市场X楼X号门厅(产权证号为:x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双方在绥芬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该担保房屋的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绥房他证字第x号)。同日,在绥芬河市房地产管理局大厅,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5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贾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的滞纳金185,000元,合计731,5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自己的诉讼请求,主张违约金数额(滞纳金)按照2008年12月23日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贷款期限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4倍计算,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542.5元,原告放弃其余约定过高部分的违约金。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滞纳金”性质上是对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按照2008年12月23日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贷款期限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3,54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5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贾某某给付原告孙某某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的违约金53,542.5元(违约金计算公式为:违约金=欠本金的数额×5.31%(年利率)÷360×4×违约天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5元,减半收取5,557.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429.58元,被告贾某某负担4,12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姚田文

二Ο一Ο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陈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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