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河南中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楼X层X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河南中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建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9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中亚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刚诉称:2010年被告中亚建设公司承建了豫光花园X号楼的工程,为方便施工,该公司同时设立了豫光花园X号楼项目部。2010年7月,豫光花园X号楼项目部经理孙某某找其为该工程进行模板制作,2011年1月29日,其组织工人进行模板制作工作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其47000元人工费,当日孙某某给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1年5月底前付清欠款,但至今二被告尚未偿还欠款。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其模板人工费47000元。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孙某某向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河南中亚公司豫光陆号楼项目部欠王某某模板人工费:肆万柒仟元整含壹仟工具费还应付11年五月底付2011年元月X号证明人:孙某某。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孙某某、中亚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9日,孙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河南中亚公司豫光陆号楼项目部欠王某某模板人工费:肆万柒仟元整含壹仟工具费还应付11年五月底付2011年元月X号证明人:孙某某。逾期孙某某未偿还该款。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孙某某欠其47000元,有孙某某为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虽孙某某在该欠条上批注该欠款系中亚建设公司豫光陆号楼项目部所欠,但同时其在欠条上批注了还款日期,表明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欠条上并未加盖中亚建设公司公章,不能视为欠款系中亚建设公司所欠,故原告要求中亚建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47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维帼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