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住(略)。曾因犯强奸罪于1993年5月15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2009年6月9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住(略)。2009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住(略)。2009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柴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明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夏某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柴某某预谋后,到登封市X镇中美铝业料场内,盗窃钢制水管四根。经鉴定,被盗水管价值1999元。(赃物已退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柴某某对到登封市X镇中美铝业料场内盗窃钢制水管的时间、数量等情节的供述。
2、证人赵××、赵××对被告人赵某甲等人盗窃中美铝业料场钢管被发现等事实的证言。
3、被害单位出具的被盗物品情况说明。
4、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有关书证。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柴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柴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且赃物已退赔,确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赵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赵某乙、柴某某酌情从轻单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荣桂
代理审判员邵博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