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生。2007年8月16日因盗窃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1月20日因盗窃、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1年1月6日因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季某,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1月4日因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5月24日因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季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苏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时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季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人范某、季某在滑县X镇义乌商城前,盗窃一辆黑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车架号(略)、电机号x),被告人苏某在明知该电动车系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以6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范某、季某手中予以收购。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价值1391元。
2、2010年12月11日中午,被告人范某、季某在滑县X区体育场网吧门口盗窃一辆红色邦妮牌电动自行车,被告人苏某在明知该电动车系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以5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范某、季某手中予以收购。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价值1710元。
3、2010年12月5日中午,被告人范某、季某在滑县X镇浩创商城西门口盗窃一辆白黄色捷安特电动自行车,被告人苏某在明知该电动车系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以500元的价格从范某、季某手中予以收购。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1620元。
4、2010年12月13日晚上19时,被告人范某、季某在滑县X镇X路红蚂蚁网吧门口盗窃一辆黑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后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1421元。
5、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某在明知所收购电动自行车系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以4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范某、季某手中予以收购一辆黄色骑式邦妮电动自行车。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1311元。
另查明:被告人季某曾因盗窃、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2月3日在内黄县看守所羁押。被告人苏某曾因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河北省石家庄某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同年3月25日至5月20日在内黄县看守所羁押。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某、季某、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靳××、孙××、李某述;证人李某、韩某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盗车辆照片及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季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核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有盗窃前科,且又因盗窃、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被告人范某连续盗窃不思悔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可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季某、苏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三被告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季某有立功情节,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撤销原因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的缓刑部分,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苏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撤销原因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的缓刑部分,与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凤玲
审判员张慧彩
审判员王献波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某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