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曹某甲趁同村曹某乙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曹某乙家院子内,用扳子卸下防盗窗进入客厅,后在卧室内发现一保险柜,遂撬开保险柜,将其中存放的x元现金盗走,后将赃款自用。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曹某乙已达成了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曹某甲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对其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能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鹏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李某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