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X路某号星巴克咖啡馆内,趁被害人陈某与朋友聊天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放置于身侧地上的黑色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6,355元及卡西欧电子词典1部等物。被告人王某得手后,欲携赃逃离时,被目睹其盗窃过程的民警当场抓获。缴获的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范某、陆某、吕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之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鸿发
书记员丁守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