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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无某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2009年6月2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于2009年10月偿还9500元。

被告未某某、举某。

综合原告的陈述及举某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举某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某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于2009年10月偿还9500元本金,下欠x元。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欠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扣除被告韩某某已经偿还的9500元,下欠x元应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举某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起诉后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50元,被告韩某某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余江阳

人民陪审员杜帅武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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