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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盗窃于2010年11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在(略)。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10月10日上午,翻墙进入邻居庞××家,盗走庞家现金37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早八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邻居庞××家串门时,发现庞××之妻杨××在院内查钱后放在其住室内。当天上午,被告人杨某某趁庞××夫妇外出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庞家院内,推门入室,将杨××放在住室床头柜内一提包里的3700元现金盗走,后翻墙逃离。当天上午,庞××发现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之父杨某×退还庞××现金3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庞××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的收条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窃的物品在其亲属的配合下主动退还给被害人,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新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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