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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住(略),系陕x号农用三轮车驾驶员,农民。2010年9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助理检察员贺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悬挂陕x号农用三轮车赶完集回家,路X村五人免费搭乘。张某载上五人行至西河口管委会石马某村路段右转弯时,单方驶出公路西侧坠入桥下,造成乘车人梁战山、王某、马某三人死亡,张某及乘车人段小玲、韩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无责任。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张某亦供认不讳。据此,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自己的陕x号农用三轮车赶完集回家途中,路X村四人要乘坐自己的农用三轮车。张某同意后将五人拉上,行至西河口管委会石马某村路段右转弯时,单方驶出公路西侧坠入桥下,造成乘车人梁战山、王某、马某三人死亡,张某及妻子段小玲、韩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梁战山家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经被害人王某、马某及其乘车人韩某家属协商,因被告人张某在此次事故中身受重伤,无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种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被害人王某、马某及乘车人韩某家属不再要求被告人张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某、认证后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白云前电话报称,2010年1月29日14时许,有一辆陕x号农用三轮车在安塞县X镇西河口管委会石马某村X路段时,单方将该农用三轮车驶出公路西侧坠入桥下,请求大队出现场;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位于安塞县X镇西河口管委会石马某村路段,与现场照片完全吻合;3、被害人韩某陈某证实,她和她丈夫梁战山、王某、马某等人在安塞县X街上赶完集后,张某驾驶自己的三轮车准备回家,遇见同村X村民梁战山、王某、马某、韩某等人,张某让他们上了自己的三轮车,车上当时坐他们们五个人。该三轮车刚走了一、二百米一个下坡急弯窄桥处,后张某将自己的三轮车单方驶出公路西侧坠入桥下;4、证人高某、陈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29日14时许,他们看见一辆陕x号农用三轮车行驶至石马某村X路段时,单方将该农用三轮车驶出公路西侧坠入桥下;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王某之损伤属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马某之损伤属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梁某之损伤属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6、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陕x号农用三轮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33.9km/h,陕x号农用三轮车的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7.2.3规定;7、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未取的机动车驾驶证,违法载人超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梁战山、马某、王某、韩某、段小玲无责任;8、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梁战山家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经被害人王某、马某及其乘车人韩某家属协商,因被告人张某在此次事故中身受重伤,无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种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被害人王某、马某及其乘车人段小玲、韩某家属不再要求被告人张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9、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及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张某被诊断为左胫骨节段粉碎开放骨折,左三踝开放粉碎骨折;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带病操作,超速行驶,致三人死亡、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积极的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其他亲属提出不再要求被告人张某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告人自身受重伤以来,生活不能自理,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杜志波

审判员赵帆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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