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深商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邬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与被告邬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德春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某、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起诉称,2007年7月6日,被告邬某因家庭急需资金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约定利息1分。原告后经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x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周某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
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邬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邬某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
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与原告当庭陈述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德春
审判员何共彰
代理审判员柴学勇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吴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