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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5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略)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17日批准,次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略)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人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1月2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略)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11日批准,次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口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乙、于某甲及其辩护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3日23时40分许,在川汇区X村于某丙夫妇与本村村民李某某发生争吵,李某某的儿子被告人于某乙、于某甲用砖头将于某丙头部砸伤,将张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于某丙的伤情为轻伤,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乙、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鉴于某告人于某乙、于某甲已就民事部分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于某乙、于某甲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于某乙、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于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没有违法前科,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23时40分许,在周某市X村X村X村民李某某发生争吵,李某某的儿子被告人于某乙、于某甲用砖头将于某丙头部砸伤,将张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于某丙的伤情为轻伤,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甲于2011年7月25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乙、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已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丙、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于某丁、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出警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乙、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甲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鉴于某告人于某乙、于某甲已就民事部分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于某乙、于某甲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孙楠

审判员张莉莉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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