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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丁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十日内还款。2008年7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共计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诺2008年7月底前偿还。2008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称其无钱归还,愿意每月支付原告利息300元,直至还款之日。2010年1月3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2010年3月底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丁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丁某现金贰万元整,十日内还钱。”2008年7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丁某人民币壹万元整(¥x元)”。2010年1月31日,由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丁某现金叁万元整,于2010年3月还清。”2010年6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x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利息的支付原告称2008年8月被告由于无钱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愿意每月支付原告利息300元,直至还款之日,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丁某借款3万元,该笔借款至今未归还,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原告称被告被告愿意每月支付原告利息300元直至还款之日,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原告向被告主张该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逾期还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丁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含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满良

审判员刘奇

审判员武慧鑫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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