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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岩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岩商初字第X号

原告: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系永嘉县X镇某摩托车配件店的户主,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邵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晓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被告李某于2009年7月6日到原告经营的摩托车店里购买了一辆二轮摩托车,价格为3300元,当时被告仅付了一半的价款即1650元,且双方约定剩余款项于2009年8月28日清偿。原告出具购物发票的时间为2009年7月12日。被告在购买摩托车当日亲笔出具了欠条交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诿,剩余的1650元货款至今未付。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货款1650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人口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0元的事实;

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300元摩托车的事实;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注册号(略)),以证明原告系永嘉县X镇某摩托车配件店户主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证据1、2系公安机关出具,可以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4的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审查核对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650元货款的事实;证据5系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原告即是永嘉县X镇某摩托车配件店(以下简称“某摩托车店”)的户主,结合原告持有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系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债权人。因此,本院对证据1、2、3、4、5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6日,被告李某到原告经营的某摩托车店购买了一辆价值3300元的二轮摩托车,并支付了一半的价款即1650元,双方约定剩余款项于2009年8月28日清偿。被告当天亲笔出具欠条交付原告,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某摩托销售部购车款壹仟陆佰伍拾元整(1650元),办驾驶证欠600元正。8月28日前还清。李某,2009年7月6日”。原告于2009年7月12日出具了购货发票。清偿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经营的某摩托车店与被告李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系某摩托车店的户主,故某摩托车店在诉讼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受。被告拖欠原告1650元货款,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为据,证据确凿,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09年8月28日,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剩余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5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货款16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娄晓钦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金赛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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