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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岩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岩商初字第X号

原告: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系永嘉县X镇某摩托车配件店的户主,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邵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晓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被告李某于2009年8月6日为办理摩托车驾驶证向原告借款600元,并约定于2009年8月28日与拖欠的1650元购车款一并清偿,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约定的清偿期届满,被告未偿还600元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诿。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人口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600元的事实;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注册号(略)),以证明原告系永嘉县X镇某摩托车配件店户主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证据1、2系公安机关出具,可以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的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审查核对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600元的事实;证据4系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原告即是永嘉县X镇某摩托车配件店的户主,结合原告持有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系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因此,本院对证据1、2、3、4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永嘉县X镇某摩托车配件店(以下简称“某摩托车店”)的户主。2009年7月6日,被告李某到某摩托车店购买了一辆二轮摩托车,又于8月6日向该配件店借款600元用于办理驾驶证,双方约定该600元借款与未支付的1650元货款于2009年8月28日一并清偿。被告当天亲笔出具欠条交付原告,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某摩托销售部购车款壹仟陆佰伍拾元整(1650元),办驾驶证欠600元正。8月28日前还清。李某,2009年7月6日”。清偿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清偿600元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某摩托车店的户主,故某摩托车店与被告发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受。被告拖欠借款6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为据,证据确凿,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时间为2009年8月28日,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娄晓钦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金赛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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