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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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赵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X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3月19日被兰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01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6日被羁押,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X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27日被逮捕,2009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霍某某,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李某、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霍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晚11时许,刘晓辉和对象陈某回家途经秦州区X路“阿里巴巴”网吧门口时,因饮酒过多在路边呕吐,被告人王某路过看见后言语挑衅,二人发生纠纷,王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赵某、安某、张某、杨某乙、王某等人,对刘晓辉进行殴打。刘晓辉和陈某打电话叫来何希童、周某丙、周某丁、柳某某等人,后双方持砖块、皮带、啤酒瓶等物互殴,致何希童、刘晓辉受伤。经天水四0七医院诊断:何希童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右侧颞枕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双侧颞顶部),头皮裂伤。刘晓辉头部外伤,右手中指皮肤裂伤。经天水市公安某秦州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何希童颅脑损伤属重伤。刘晓辉头部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希童的报案及陈某,证人刘晓辉、陈某、张某、王某、周某丙、周某丁、柳某某等人的证言,病历材料,法医鉴定结论,(200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赵某蔑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应对重伤的犯罪结果承担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挑起事端,纠集他人,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本可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系从犯,又系初犯,且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故应减轻处罚。王某的辩护人关于对王某应当按照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及被害人一方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赵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琼

审判员甄瑾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石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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