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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长垣县X乡市公安局代为执行),2011年4月20日被押回长垣县看守所,2011年4月26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4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0日6时27分,被告人李某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两垄庙街的正大网吧上网时,乘网吧网管邵某离开吧台打扫卫生之际,将邵某放在吧台内的1部黄白色三星牌x型手机及300元现金盗走。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4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将盗窃的现金挥霍、盗窃的手机丢失。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书证等证据,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6时27许,被告人李某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两垄庙街的正大网吧上网时,乘网吧网管邵某离开吧台打扫卫生之际,将邵某放在吧台内的1部黄白色三星牌x型手机及300元现金盗走。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4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将盗窃的现金挥霍、盗窃的手机丢失。

另查明,2011年4月19日李某在新乡市火车站被抓获,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同年4月20日被押回长垣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李某指认现场照片、中信平价手机广场出库单、正大网吧上网登记薄、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抓获、羁押证明、李某指认现场笔录,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正大网吧被盗现场示意图,案发现场录像光盘1张,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长垣正大网吧证明,证人邵某证言,被害人邵某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院关于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严志丽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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