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涉嫌故意罪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曹某在收某过程中将被害人王XX田地里部分玉米苗压坏后,两人发生争执引起厮打,曹某用拳头将王XX左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左侧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曹某到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分局投案。
起诉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辩护人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鉴于被告人系老年人,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王XX同系南阳市X村民。2011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曹某在收某过程中将被害人王XX田地里部分玉米苗压坏后,两人发生争执引起厮打,曹某用拳头将王XX左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左侧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曹某到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分局投案。2011年9月7日,曹某与王XX就民事部分达成给付2000元赔偿款的调解协议,王XX对曹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杜某、曹X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收某、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老年人犯罪,犯罪的发生系邻里纠纷引发,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