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绰号“X”,男,23岁,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6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田某某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县城乘车流窜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县城伺机盗窃摩托车。当日近中午时分,被告人田某某窜至麻阳县城城南市场内,见被害人罗某某骑一辆x型黑色金城铃木牌男式摩托车进菜市场停车前去买菜,便迅速上前靠近该车,用自制的T型专用盗撬摩托车锁工具,撬烂摩托车点火锁发动盗走该辆摩托车。后将该车以12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其朋友外号叫“老李”的人。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52元。
2、2009年7月1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再次流窜至麻阳县县城城南市场内踩点,伺机盗窃摩托车,当其看到被害人潘某骑一辆x型黑色雅马哈牌男式摩托车前来市场停车前去买菜时,则立马走近该车,并采取前述方式盗走该车。后将该车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进行销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20元。
3、2009年10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继续窜至麻阳县城城南市场,见被害人滕某某骑一辆x型蓝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在街面上停车,并带一小孩进入蛋糕店购买食品,其立即走近该车,采取前述方式盗走该车。后将该车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予以销赃。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72元。
另查明:2009年10月2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手持自制T型撬锁工具又一次窜至麻阳县县城城南市场入口伺机盗窃时,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巡逻民警发觉其形迹可疑,便将其传唤至派出所进行盘查询问,被告人田某某交待了本案中的一起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购车发票、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罗某某、潘某、滕某某的陈述、证人田XX的证言,被盗摩托车估价结论书,被告人指认盗车现场及方位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流窜作案,盗窃他人摩托车3辆,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在被民警的盘问中,主动交待自己的部分罪行,对于该一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就此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科刑时予以从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舒伟
审判员谭中友
人民陪审员罗某辉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钱绍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