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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乡关系。2007年10月23日被告施某某承包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08年4月23日还清。但被告仅于2009年1月25日还款x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由被告施某某于2007年10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付款方为孙某、收款方为施某某的银行转帐凭条一张,拟证实被告于2007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x元、其中经转帐支付x元,并约定于2008年4月23日还清。

被告施某某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孙某出具借条属实,但实际借款是x元,另外x元是该借款的利息,是按原告的要求把借款本息合计在一起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因此原告要求按x元计算利息,是重复计息,显属不当。另外,答辩人分别于是2008年9月8日、2009年1月25日、2009年11月12日三次计偿还原告款x元。因此,答辩人现在实欠原告借款本息计x元,因答辩人现在无力清偿,请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促使双方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以使本案纠纷得以妥善解决。

被告施某某为支持其辩诉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由原告孙某之弟孙某于2009年1月25日出具的收条一张,收到施某某现金x元,并注明是还孙某借款,拟证实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x元。

2、2009年11月12日付款方为张峰、收款方孙某、转帐金额为x元的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拟证实2009年11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款x元。

3、2008年9月8日户名为孙某义、存款金额为x元的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拟证实被告于2008年9月8日偿还原告款x元。

针对原告孙某举证的借条,被告施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借条属实,但实际借款是x元,其余x元是约定的利息。

针对被告施某某的举证,原告孙某的质证意见如下:

1、孙某于2009年1月25日出具的收条属实,是我让我弟弟孙某到被告家中收的款。

2、2009年11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属实,但该款是我与汇款人张峰之间的经济往来,与被告施某某无关。

3、2008年9月8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属实,但该笔款是被告的姑父陈宗明偿还我哥孙某义的,现在陈宗明存款时发给我哥的信息还在,与被告施某某没有关系。

对于原告的举证,被告对借款数额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加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举证的借条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举证的2009年1月25日由原告弟弟孙某出具的收条,原告已当庭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证的2008年9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2009年11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不能够直接证明是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原告于庭审后向本院举交了汇款人张峰于2010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09年11月12日的汇款是其偿还原告的,与被告施某某无关。

综合上述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孙某与被告施某某是同乡关系。2007年10月23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08年4月23日还清。逾期后,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还款x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施某某立据向原告孙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施某某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x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从2008年4月24日至2009年1月25日按本金x元计算,2009年1月26日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本金x元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6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中

审判员邹兴甫

审判员余国琴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熊德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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