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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又名高X,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嵩县X乡X村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5月7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乙,又名高X,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嵩县X乡X村农民。因涉嫌包庇犯罪2010年5月7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高某甲在本村遇见邻居王X,双方争吵、对骂,之后,被告人高某甲捡起路边一块砖块将王X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乙在明知其子高某甲用砖块将王X头部打伤且伤势严重的情况下,将砖块扔进自家茅池内,以使其子逃避法律追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王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陈述,证人邓XX、邓海X、邓X英、李XX、马XX证言及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察笔录、刑事照片、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提取笔录、协议书、领条、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乙明知其儿子高某甲伤害他人,却故意帮助其儿子将打人的重要证据毁灭,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高某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高某甲从轻处理,且被告人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程长亮

代审判员赵海方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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