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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岩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岩商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受理,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于2010年8月29日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700元,承诺15日内偿还,并当天出具欠条交付原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00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和人口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5700元的事实。

被告胡某乙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某乙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可以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经审查核对尚未发现瑕疵和疑点,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证据1、2均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根据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于2010年8月29日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700元,并承诺15日内偿还。被告于借款当天亲笔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胡某甲人民币伍仟柒佰元正,半月内结清。胡某乙。2010年8月29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胡某乙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57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乙向原告胡某甲借款57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甲借款本金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娄晓钦

代理审判员戴本顺

人民陪审员金小平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春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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