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玉,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戚魁,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6年10月19日陈某某将10万元人民币存入曹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于2009年4月30日补制了存款业务回单,农业银行出具了补制回单的收费凭证。2、证人陈某贵与陈某某系兄弟关系,与曹某某原系朋友。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向曹某某银行卡汇入人民币10万元原件虽已丢失,但有银行为其补制的存款业务回单,可以印证,且曹某某对此并不否认,对此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明陈某某向曹某某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这1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陈某某证明了汇款事实的存在,但并没有证明其与曹某某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且曹某某对陈某某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可,所以陈某某提供的存款业务回单并不能证明其与曹某某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关于陈某某哥哥陈某贵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陈某某之间存在有厉害关系,加之曹某某也不予认可,故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也就不能与陈某某提供的存款回单形成证据链条。综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陈某某应对该10万元是借款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因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故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陈某贵的证人证言,证明该10万元是借款,也正因为我与陈某贵是兄弟,才与曹某某是朋友,才会借钱给曹某某;而曹某某在一审中称该10万元为还款,但并没有说明我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因为什么借她的钱,且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10万元是还款,所以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我向曹某某银行卡汇入的10万元钱是借款是错误的。在一审中我已经证明了该10万元为借款的事实,而曹某某称该10万元是还款没有证据支撑,应该由曹某某承担其声称还款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让我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曹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某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某某主张向曹某某所汇10万元为借款,应当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陈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10万元系借款,故其要求曹某某还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魏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