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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XX与被告XXXX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原告: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XX鞋业有限公司职工。住x。

委托代理人:龚XX,女,西北政法大学学生。住x。

委托代理人:李XX,女,西北政法大学学生。住x。

被告:XXXX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XX,男,系该单位法律顾问。住x。

原告屈XX与被告XXXX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龚XX、李XX、被告委托代理人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79年到被告处工作。2001年1月,双方签订了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原告从事出片工二岗的工作,标准工资为每月852元。2010年3月和4月,原告被通知放假,放假期间只发基本生活费450元。同年7月,原告发现2010年其每月工资低于约定标准36元,且岗位从二岗调整到三岗。年底发放年终奖金时,被告给原告少发了66元。2011年5月至7月,因被告不按之前的约定每月为原告工作提供6双手套,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不为原告安排工作,每月仅支付450元生活费。请求判令:一、被告补发原告2010年3月10日至5月21日工资差额804元、按二岗工资标准补发原告2010年的10个月工资差额360元、补发被扣年终奖金66元;二、被告按照陕西省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原告2011年5月至7月工资差额512元、支付赔偿金2560元;三、被告每月向原告提供6双手套,使其能安全完成工作;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答辩人实行车间定员定岗;2009年12月底,车间岗位重新调整,原告的原岗位不存在了,调整为三岗;原告的工资是按调整后的岗位全额支付的,不存在少发;公司的年终奖是根据最终考核确定,因原告车间2010年4月至5月没有生产任务而放假,所以不能得到全额奖金;原告2011年5月至7月未上班,答辩人已按规定向其支付了生活费。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X放军XXXX工厂。原告1979年到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两次书面劳动合同:2001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2011年1月1日,双方续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月起,被告将原告的岗位从二岗调整为三岗。2010年3月、4月,被告通知放假,放假期间只发给原告基本生活费450元;2011年5月至7月,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每月仅支付450元生活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书、仲裁书;被告提供的原告2010年度工资明细、2010年车间年终分配发放方案、一车间二次分配办法;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明确,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劳动者生活费”。2010年3月、4月,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760元;2011年5月至7月,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86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生活费低于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5%,被告依法应予以补足。原告要求被告按出片工二岗岗位的标准补发原告2010年的10个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有权自主决定奖金发放的具体标准和方式,原告要求被告补发被扣年终奖金66元,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向其提供6双手套的诉讼请求在劳动仲裁时未提出,却直接在诉讼中提出,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程序,故本案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参照《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原告屈x年3月10日至5月21日工资差额804元、补发2011年5月至7月工资差额512元;

二、驳回原告屈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霞

二О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余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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