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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8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尉氏县公安局监视局住(略)。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2年3月5日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杜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被告人杜某伙同潘石磊、陈某、潘勇鹏(三人均已判刑)在尉氏县X村民黄金凤家盗窃佛像一尊及铜镜等物。潘石磊销赃后得款人民币3500元。

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杜某家属退赃款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潘石磊、陈某、潘勇鹏的供述,受害人黄金凤的陈某,本院(2011)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杜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郭某某关于某某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及杜某在2011年出了车祸,现仍生活不方便,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某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天宇

审判员孙军玲

审判员马卫红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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