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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己、黄某戊与被告王某庚、王某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原告黄某甲。

原告黄某乙。

原告黄某丙。

原告黄某丁。

原告黄某戊。

原告黄某己。

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伟筠。

被告王某庚。

被告王某辛。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万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桂平市X路X号。

负责人邓某。

原告陈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己、黄某戊与被告王某庚、王某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仲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伟筠、被告王某庚、王某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桂平支公司负责人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曾依原告的申请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诉前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己、黄某戊共同诉称,2011年11月20日13点52分,被告王某庚无证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由平南县X村往平武二级公路方向行驶至平南县X村路段时,拖拉机的车厢门向左摆出,碰撞到对向行驶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的黄某,造成黄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在事故中无责任。黄某长时间在平南县X区工作、居住、生活,事故造成七原告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307152元、丧葬费15921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5.2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353808.24元。事故后被告王某庚支付了16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共同的损失337808.24元。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七份,证实七原告身份情况;2、2011年11月30日平南县X村民委员会、思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七原告与黄某的亲属关系;3、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王某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黄某无责任;4、2011年12月11日平南县X区居委会与燕湖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2011年11月29日平南县X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两份证明证实黄某生前一直在城镇工作、居住;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实黄某生前的工作情况;6、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实原告黄某甲在平南镇X区购买有商品房一套;7、平南县自来水厂水费清单二份,证实原告黄某甲交水费的情况;8、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存查封肇事拖拉机;9、车票六份,证实原告方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王某庚、王某辛共同辩称,一、本次事故不应由王某庚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黄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王某辛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财保桂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分担;三、黄某生前在平南县X村东一屯务农、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某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四、事故发生后,王某庚已垫付了29100元给原告。被告王某庚、王某辛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一份,证实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投保有交强险;2、收条一份,证实被告王某庚向原告方垫付有27300元钱。

被告中财保桂平支公司辩称,一、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其处只购买有交强险,其愿意按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进行赔付;二、对因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失,应由致害人承担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派出所与居委会均不能作为公民工作情况的证明机构,原告方提供的营业执照和房产证与受害人无关,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四、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五、被告王某庚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支持精神抚慰金。被告中财保桂平支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1、2012年2月21日询问余时全的笔录一份;2、2012年2月21日询问徐显威的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财保桂平支公司负责人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某庚、王某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8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某庚、王某辛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1、2,原告认为余时全、徐显威都承认本案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1日的证明是他们盖章的,故应以证明为准。被告王某庚、王某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9有异议,对证据3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黄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应承担次要责任;对证据4,认为黄某不是朝阳社区的居民,公安机关和朝阳社区也都没有登记备案黄某在城区居住,不能证实黄某在城区X村委员会不能证实本村X村民在其他地方居住;认为证据5、6、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车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黄某是在其本村土葬,没有必要产生交通费;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1、2,被告认为根据这两份证据可认定余时全、徐显威出具证明的原因都是仅因认识死者,出具证明并不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公安机关交警大队依职权依法制作的公文书证,被告王某庚、王某辛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中2011年12月11日平南县X区居委会与燕湖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1、2不一致,朝阳社区居委会与燕湖派出所的盖章人的盖章行为仅仅是其个人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盖章单位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5、6、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9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应酌情认定200元。本院综合全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20日13点52分,被告王某庚无证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由平南思界乡X村往平武二级公路方向行驶至平南思界乡X村路段时,拖拉机的车厢门向左摆出,碰撞到对向行驶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的黄某,造成黄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庚垫付有27300元给黄某的家属。

另查明,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登记车主为王某辛,该拖拉机在中财保桂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8日0时起至2012年1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黄某出生于X年X月X日,黄某生前与原告陈某是夫妻关系,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己、黄某戊是黄某与原告陈某的婚生子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城镇X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某辛作为事故车的车主,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王某庚驾驶存在着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王某庚、王某辛、中财保桂平支公司均认为黄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黄某是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着矛盾,且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黄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是在城镇X村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某辛认为其垫付有1000元请车辆运黄某尸体和800元请人帮搬尸体,因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方也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中财保桂平支公司认为对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中财保桂平支公司认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以及被告王某庚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支持15000元较为合适。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1774(4543元/年×18年)元、丧葬费15921(2653.50元/月×6个月)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5.2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13330.24元。以上损失,被告中财保桂平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陈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己、黄某戊;由于某告王某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由于某告王某辛将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王某庚驾驶,因此,被告王某辛应承担部分责任。因此,对于某足部分3330.24元,被告王某庚应赔偿2997.22元(3330.24元×90%)给陈某告陈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己、黄某戊,被告王某辛应赔偿333.02元(3330.24元×10%)给原告陈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己、黄某戊。被告王某庚应赔偿的款项2997.22元,可从其已垫付27300元中扣除,扣除后其多垫付的24302.78元,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陈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己、黄某戊;

二、被告王某辛赔偿333.02元给原告陈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己、黄某戊;

三、驳回原告陈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己、黄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68元,减半收取3184元,由原告陈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己、黄某戊共同负担2000元,被告王某庚、王某辛共同负担11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由原告陈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己、黄某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某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6368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仲权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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