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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景贤,固始县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方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贤,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粗野,我稍不如他意,便对我拳脚相加,特别是今年7月份以来,他接了我手机一个骚扰电话,他不听我解释,把我打的浑身是伤,无奈我返回家乡,后经亲友劝说,我又回到苏州,他继续对我打骂,还将我捆起来打,为了活命,获得自由,要求离婚,小孩各抚养一个,互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马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订婚便同居生活,2005年5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3月8日(农历)生育长子,取名马某×,2006年11月22日(农历)生育次子,取名马某×。婚前由于双方某在外地务工,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某同在一块生活时,原告发现被告性格粗暴,特别是在2011年7月份后,由于原告手机来了一个骚扰电话,被告质问原告是谁打来的,原告解释说不知道之后,被告便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返回固始家乡,特别是在亲友劝说让原告回到苏州之后,被告不能谅解,且又对原告进行打骂,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称夫妻有债务,原告称其债务系被告家庭父母所欠之债,与原、被告无关。对债务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某无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双方某同居生活,属自由恋爱,并于2005年5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合法有效。夫妻共同生活后,由于双方某乏沟通理解,特别是被告不对原告手机电话进行调查,进行正面理解,便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身心受到伤害,对此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识到自己的不足,并愿意改正错误,为给双方某个和好的机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其君

审判员蒋耀东

审判员王成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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