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又名何某安),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朝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09)石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朝阳,被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共同组建责任公司开发生产上诉人何某称其所有的环保“FIRM”技术材料,后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矛盾,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申请注销了企业登记,但在企业注销之前,双方没有对企业的投入、资产进行清算,对各股东在企业的实际投资也没有进行审计,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存入公司银行帐户现金有50万元,但该50万元是否实际投入公司的生产经营中,因公司的财务帐目未经合作双方审核认可或者经过中介机构审计,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投资已按双方约定全额到位的证据不充分。同时,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称其也有现金投入,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该事实是否属实,也应一并查清。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方实际投资的主要事实没有查清,以致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09)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杨丹慧
审判员阳玲玲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