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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78年生。

委托代理人马社论,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泉、张某乙,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社论,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泉、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日晨6时20分,原告和缑美来驾驶豫x号车从郑州出发,沿连霍高速公路向北京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连霍高速转京珠高速时,原告按照路上标明的直行标志继续前行,行驶300米后突然发现前方为断头路,由于该路段没有设置任何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所以,此时采取刹车等措施已晚,豫x车便径直闯下路前方4米深的路崖,导致车上人员三人受伤,其中缑美来右眼上眼睑撕裂重伤(已另案处理),并导致豫x车毁损。后得知,该路段系为将来预留的路口。由于该事故较为典型,河南电视台记者赶到现场采访,当晚,河南电视台3频道对该起典型责任事故作了专题报道,社会反响强烈,纷纷对被告有关人员推卸责任感到气愤。综上,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经营活动的企业,对明显不能使用的预留路口不但未提前设置警示标志,而且在路X路蹲等障碍物提醒,相反而是设置指示前行标志,因此,被告明知该路段存在重大险情,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设置任何警告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严重渎职,从而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故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豫x车辆损失费x元、停车、拆检及工时费4000元、施救吊车费1800元、施救费1000元、估价费2000元、交通费450元、误工费400元、文印费170元,合计x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赔偿义务,该路段已经验收合格,且在路口设有警示标志,路中、路末均有警示标志,被告已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其损失应自行承担。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安全车距是100米,即前车与后车之间保持100米的安全驾驶距离,以便处理突发性事件,防止损害发生。而本案事发路段长400米原告还造成事故的发生,可见原告严重没有注意到安全驾驶义务,其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鉴定书及鉴定估价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原告的车辆登记信息栏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车牌号是豫x,与鉴定书鉴定的车辆牌号豫E-x和鉴定机构的证明所证明的车牌号豫E-x均不是同一车辆,因此鉴定书鉴定的车辆损失、鉴定估价费与原告的车辆没有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的交通费、文印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误工费损失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数额,都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早晨6时30分,原告缑美来驾驶豫x号车载原告张某甲等三人从郑州出发,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至563公里加500米由连霍高速公路转京珠高速公路匝道时,驶入因连霍高速公路郑州段“四改八”项目工程废弃的一段400米长的路X路段尽头,致使原告张某甲所有的豫x号车损坏。原告支付现场施救吊车费1800元。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评估,该车损失总值为x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停车拆检及工时费4000元,支付施救费1000元。

另查明,本案事发地为连霍高速公路X路段563公里加500米由连霍高速公路转京珠高速公路的匝道处,事发时无安全警示标志,该路口至断头尽头长400米,路面未漆划任何交通标线,路段北侧无护栏,南侧有断续的护栏。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事发路段的管理单位,对高速公路应尽到较高的管理义务,其对断头路段未设置道路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豫x号车驾驶人缑美来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时,比之普通公路上,更应尽到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在视线良好的情况下,驶入本案事发地的断头路,该路段未标示交通标线及路面长度可知豫x号车驶入该路段后驾驶人若尽到充分的安全驾驶注意义务,应能注意到路面及两旁护栏状况进而减速行驶,避免本案事故的发生。综合全案,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经审核,原告的损失包括以下事项: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2000元、停车拆检及工时费4000元、施救吊车费1800元、施救费10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根据其处理交通事故的需要,本院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支持5天,共计339.95元,以上费用共计x.95元,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36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文印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36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2元,原告负担219元,被告负担823元。(该费用原告已经垫付,被告负担部分应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娇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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