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1年至2005年间,王某某与王某某二人结伙冒充信贷员,使用作废的合作银行存折,以给村民办理存款为由骗取王某某等人存款17笔共计x元。
2、2003年至2005年,王某某与王某某二人结伙,采取向村民付高息的手段,从王某某等人处骗取借款34笔共计x元,2005年9月二人外逃,案发前二人归还借款x元。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辩称:对指控第一起冒充信贷款员诈骗无异议。第二起我们并没有诈骗的故意,当时我们办有板厂,是做生意中很正常的借贷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某结伙冒充信贷员,使用作废的银行存折,以给村民办理储蓄存款为由骗取王某某、聂某某等人存款17笔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1989年杜曲成立了一个民间借贷所,负责人是王某某和徐某某,我不是他们的正式员工,但我负责我们村的存贷业务。大概是1992年左右,民间借贷所撤了,并入城市信用社,他们不让我干了,但我的存贷款业务还继续干着,一年也就是几万元,大部分我自己做生意用了。
存折是城区信用社在铁西时我经常在那里存贷款,给他们工作人员都熟悉,我向王某某要,他给我的。
有的公章是王某某给我的时候上面就有,有的是给我的空白的我去办业务时盖的,他们也不管,具体哪个存折是我盖的,哪个是原来就盖上的,我也分不清。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王某某以前在杜曲信用社干过信贷员,存折都是他拿回来。我给群众办了存折后这些钱没有存银行。原来王某某干过的储蓄已经取消了,存折都是以前留下的,这些钱我们做生意用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补以前的窟窿了。
王某某俺俩是一家的,他外出打工了,我就替他办。我想通过这方式,弄点钱自己做生意使用。
我在信用社有一个活期存折,有存款了就存到我的折子上,有人急用钱了我就去取出来,大部分用于我自己的生意。
3、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我娘家是木掀王某,论辈王某某喊我姑奶的,我原来存钱在俺村李某某那存,我走娘家碰见某某,他让我把钱存到他那,我就从文东那取出来存到洪臣那了。到了2005年6月12日算了算利息我又拿去5000元,王某某给我开了个x元的存折;x元那一笔是到期后添了添存的x元;1000元那一笔是我儿子打工挣的钱,也存到他那,单独办了个本。存款、算利息都是王某某开的。
4、被告人聂某某陈某:2003年4月17日,我在王某某那存了8000元,王某某给我办了个存折,存折上有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社公章,到了2004年4月19日,这笔钱到期后我又添了添凑够了x元以后就没有再取。
5、被害人杨某某陈某:2000年我在我们村信贷员王某某那存了1000元钱,后来存存取取,剩了10元。
6、被害人吕某某陈某:2003年6月29日,我在我村信贷员王某某那存了9000元,办了个存折,是合作银行的存折。
7、被害人王某某陈某:王某某是俺庄的信贷员,在他那里存款、取款比较方便。第一次在他那里存款是1997年6月6日存了1000元。以后存存取取,到2005年余额1500元。还有3笔:2005年3月20日3000元;2005年3月26日3000元;2005年4月17日4000元,还有一笔2000元的,也是存折。
8、被害人李某某陈某:王某某是俺庄的信贷员,有钱了就存到他那,到2005年3月20日一共是x元。
9、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我父亲王某岗拿出来一个合作银行活期储蓄存折,说在王某某那存了5000元,存折上盖有王某某的私章和城区信用社的公章。
10、被害人王某某陈某:王某某是信用社的信贷员,我妻子梁某某以前经常在他那里存取钱。2005年3月25日将部分钱取出剩余x元,王某某给他了一个合作银行活期存折,上面盖有一个公章和王某某的私章。
11、被害人王某某陈某:王某某是俺村的信贷员,到家说多次,让我把钱存到他那,后来我在他那存了3000元,办了个合作银行的存折,也有公章和他的私章,后来存存取取到了2003年17日还剩3010元。
12、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我姐叫李某某,她最早在王某某那存3000元,后来存存取取到了2004年还余2000元,这些手续都是经王某某办的,章是王某某的。
13、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我姥姥赵某某在王某某那存的有钱,有存折,2002年7月13日存了2000元,2003年又加了1000元,共3000元,后来王某某跑了。
14、王某某、聂某某等17名被害人提供的活期储蓄存折。
1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09年5月21日云南省沾益县公安局将王某某抓获,当天王某某在火车上被铁路公安乘警抓获,二人分别羁押于沾益县看守所和贵阳铁路公安看守所。
16、王某某、王某某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诈骗数额x元,其中第二起x元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因该项指控是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在经营筷子厂、板厂期间的借款,所出具的是借条。王某某、王某某并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该项指控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属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辩称属借贷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没有退出诈骗款项和归还借款,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属从犯,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郭纪元
审判员杨某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