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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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矿工路X街交叉口附近,与1路公交车司机李XX因抢道双方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胡某将李XX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孙XX证言、被告人胡某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影像检查诊断报告、(平)公新(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鉴于被告人胡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继红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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