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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强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生于X年X月X日,宁强县X镇人,农民。2011年9月2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安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李某甲的妻子赵某要求和李某甲离婚,在李某甲多次规劝下,赵某仍坚持离婚,于是李某甲便产生要报复赵某及其娘家人的念头。2011年9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趁赵某娘家一家人熟睡之机,从赵某娘家厨房内找到一把斧头,先将与他同睡一床的赵某的姐夫周某头部砍伤后,又到另一房间将熟睡的岳父赵X林头部砸伤,最后到其岳母薛X英和妻子赵某睡的房间,将二人头部砍伤,最后割腕自杀未遂。作案后,李某甲打110报称赵X林家杀人了,请求处理,接到报案后,代家坝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将四被害人及李某甲送宁强县天津医院救治。经治疗,赵X林、薛X英、赵某、周某伤愈出院。经法医鉴定赵X林、薛X英、赵某、周某四人的头部的损伤均属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记录、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目无国法,为泄愤报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未遂)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故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请求从轻判处之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所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

二、作案工具斧头、菜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军

审判员沈玉华

审判员熊远贵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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