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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南县××局退休干部,原任南县××驾校校长(系个体企业),住湖南省南县X镇。因涉嫌犯诈骗罪,2010年5月7日由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1年12月2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待审。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24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周××利用南县××驾校对驾驶员进行培训的便利,利用国家对农村劳动力就业技能培训和下岗职工就业培训可获得国家培训补贴的机会,采取非农村X村户口,不能享受下岗职工补贴人员享受国家培训补贴,通过扫描、复印等手段,更改学员住址、驾驶证复印件,伪造符合领取国家培训学员的档案资料105份,骗取国家培训补贴资金74400元。案发后赃款均已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昌××、李××、何××、芦××、周×的证言;有南县××驾校骗取国家培训补贴资金情况一览表;有南县X村劳动技能、下岗职工就业培训自查报告及2008、2009年学员花名册;被告人周××的到案说明、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国家培训补贴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全某损失,自愿认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和在其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利民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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