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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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己、周某乙、周某甲、曾某、周某丙、谭某丁犯盗窃罪、被告人巢某、段某、罗某新、刘某、谭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周某己,绰号“X”,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现租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又名周X,绰号“X”,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绰号“X”,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某,绰号“X”,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犯盗窃罪,2005年7月22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7年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丙,曾某名周某,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务农,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2011年1月26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巢某,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段某,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犯收购赃物罪,分别于2004年12月2日、2005年3月2日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千元、一万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10月21日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12月29日被逮捕,2011年1月1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茶陵县人民法院决定,2011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以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2011年1月1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谭某戊,女,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个体经商,住(略),现租住茶陵县X镇一运公司院内废品收购店。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2011年1月1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己、周某乙、周某甲、曾某、周某丙、谭某丁犯盗窃罪、被告人巢某、段某、罗某新、刘某、谭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茶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己、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农历1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周某己、周某乙等人先后窜至茶陵县X乡、#m江乡X镇、腰陂镇X镇和炎陵县等地盗窃通讯电缆线46次,涉案价值x元,后销赃给被告人巢某、段某、刘某、谭某戊等人,被告人罗某新负责运输。被告人周某甲参与盗窃41起,涉案价值x元,得赃款x元,其中未遂1起,价值2000元;被告人周某己参与盗窃36起,涉案价值x元,得赃款x元,其中未遂2起,价值2820元;被告人周某乙参与盗窃25起,涉案价值x元,得赃款x元,其中未遂1起,价值2000元;被告人周某甲参与盗窃8起,涉案价值x元,得赃款5400元;被告人曾某参与盗窃4起,涉案价值x元,得赃款3900元;被告人周某丙参与盗窃3起,涉案价值8740元,得赃款1800元;被告人谭某丁参与盗窃1起,价值2800元,得赃款700元。被告人巢某明知是盗窃来的通讯电缆而予以收购,共收购26次,价值x元;被告人段某明知是盗窃来的通讯电缆而予以收购,共收购14次,价值x元;被告人罗某新明知是盗窃来的电缆线而帮助运输、转移,共运输转移18次,价值x元,得赃款3050元;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盗窃来的电缆线而予以收购,共收购2次,价值x元;被告人谭某戊明知是盗窃来的电缆而予以收购,共收购1次,价值5100元。具体如下:

1、2009年农历12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己伙同周某甲、周某乙携带脚勾、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茶陵县X村转角湾田间,盗得一根规格为100对X2X0.4的通讯电缆98米。后由被告人段某联系某告人罗某进行运输,将所盗电缆销赃给被告人段某。被告人周某己分得赃款300元,被告人周某甲分得赃款300元,被告人周某乙分得赃款300元,被告人罗某得运费1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价值为1078元。

2、2010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己伙同周某甲携带脚勾、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茶陵县X村湖田山上,盗得一根100对X2X0.4的通讯电缆300米。后联系某告人罗某进行运输,将所盗电缆销赃给被告人谭某戊。被告人周某己、周某甲各分得赃款1500元,被告人罗某得运费1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价值为5100元。

3、2009年农历12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己携带脚勾、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茶陵县X组的田间,盗得一根规格为100对X2X0.4的通讯电缆50米。后将所盗电缆销赃给被告人段某。得赃款55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价值为550元。

4、2010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己携带脚勾、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枣市X组路边,盗得一根规格为200对X2X0.4的通讯电缆41米,被人发现后丢弃赃物逃走。经鉴定,价值820元。

5、2009年农历12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己伙同周某甲、周某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下东乡X村田间,盗得一根规格为200对X2X0.4的通讯电缆130米。后由被告人段某联系某告人罗某进行运输,将所盗电缆销赃给被告人段某。被告人周某己、周某甲各分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周某乙分得赃款500元;被告人罗某得运输费1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价值为2600元。

6、2009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己伙同周某甲、周某乙携带作案工具再次窜至茶陵县X村田间,盗得一根规格为200对X2X0.4的通讯电缆160米。后由被告人段某联系某告人罗某进行运输,将所盗电缆销赃给被告人段某。被告人周某己、周某甲各分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周某乙分得赃款800元,被告人罗某得运费1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价值为3200元。

7、2010年5、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己伙同周某甲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茶陵县X村田间,盗得一根规格为200对X2X0.4的通讯电缆70米。后将所盗电缆销赃给被告人巢某。被告人周某己、周某甲各分得7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价值为1400元。

8、2010年农历正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己伙同周某甲、周某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茶陵县X村田间,盗得一根规格为300对X2X0.4的通讯电缆192米。后联系某告人罗某进行运输,将所盗电缆销赃给被告人段某。被告人周某己、周某甲各分得赃款1700元,被告人周某乙分得赃款800元,被告人罗某得运费2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价值为7296元。

9、2010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己伙同周某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茶陵县X村山坡处,盗得一根规格为300对X2X0.4的通讯电缆87米,价值3306元;一根规格为100对X2X0.4的通讯电缆87米,价值957元。后联系某告人罗某进行运输,将所盗电缆销赃给被告人巢某。被告人周某己、周某甲各分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周某乙得赃款500元,被告人罗某得运费200元。

10、2010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己伙同周某甲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茶陵县X村山坡处,盗得一根规格为300对X2X0.4的通讯电缆74米,价值2812元;一根规格为100对X2X0.4的通讯电缆87米,价值814元。后将所盗电缆销赃给被告人巢某。被告人周某己、周某甲各分得赃款1300元。

11、2009年农历12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己伙同周某甲、周某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茶陵县X村河边沙洲松树林中,盗得一根规格为400对X2X0.4的通讯电缆90米。后由被告人段某联系某告人罗某进行运输,将所盗电缆销赃给被告人段某。被告人周某己、周某甲各分得赃款1500元,被告人周某乙分得赃款500元,被告人罗某得运费1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价值为4500元。

12、2009年农历12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己伙同周某甲、周某乙携带作案工具又窜至茶陵县X村河边沙洲松树林中,盗得一根规格为400对X2X0.4的通讯电缆90米。后由被告人段某联系某告人罗某进行运输,将所盗电缆销赃给被告人段某。被告人周某己、周某甲、周某乙各分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罗某得运费2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价值为4500元。

13、2009年农历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己伙同周某甲、周某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茶陵县X村小学旁田间,盗得未使用的一根规格为100对X2X0.4的通讯电缆300米。后将所盗电缆销赃给被告人段某。经鉴定,所盗电缆价值为3300元。三被告人各分得赃款300元。

14、2010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己伙同周某甲、周某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茶陵县X村田间,盗得一根规格为200对X2X0.4的通讯电缆237米。后联系某告人罗某进行运输,经被告人刘某介绍将所盗电缆销赃给被告人巢某。被告人周某己、周某甲各分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周某乙分得赃款800元,被告人罗某得运费2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价值为4740元。

15、2010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己伙同周某甲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茶陵县X镇塘富小学附近田间,盗得一根规格为200对X2X0.4的通讯电缆161米。后将所盗电缆销赃给被告人巢某。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15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价值为3220元。

16、2010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己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茶陵县X村小学旁茶籽林里,盗得一根规格为200对X2X0.4的通讯电缆100米。后将所盗电缆销赃给被告人巢某。被告人周某己得赃款20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价值为3200元。

17、2010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己伙同周某甲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茶陵县X组田间,盗得一根规格为200对X2X0.4的通讯电缆167米。后将所盗电缆销赃给被告人巢某。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16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价值为3340元。

18、2010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己伙同周某甲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茶陵县X村小学大门旁路边茶籽林里,盗得一根规格为200对X2X0.4的通讯电缆320米。后将所盗电缆销赃给被告人巢某。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20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价值为6400元。

19、2010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己伙同周某甲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茶陵县X组田间,盗得两根规格为200对X2X0.4的通讯电缆各130米,共260米。后由被告人段某联系某告人罗某进行运输,将所盗电缆销赃给被告人段某。被告人周某己、周某甲各分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罗某得运输费2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价值为2860元。

20、2009年农历12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己伙同周某甲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茶陵县X组田间,盗得两根规格为100对X2X0.4的通讯电缆各165米,共330米。后由被告人段某联系某告人罗某进行运输,将所盗电缆销赃给被告人段某。被告人周某己、周某甲各分得赃款1300元,被告人罗某得运费2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价值为3630元。

21、2010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己伙同周某甲、周某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茶陵县X组田间,盗得两根规格为100对X2X0.4的通讯电缆各237米,共474米。后联系某告人罗某进行运输,将所盗电缆销赃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周某己、周某甲、周某乙各分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罗某得运费2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价值为5214元。

22、2010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己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茶陵县X村路边山坡处,盗得一根规格为200对X2X0.4的通讯电缆92米。后将所盗电缆销赃给被告人巢某。得赃款18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价值为1840元。

23、2010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己伙同周某甲、周某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茶陵县X组,盗得一根规格为400对X2X0.4的通讯电缆249米。后联系某告人罗某进行运输,将所盗电缆销赃给被告人巢某。被告人周某己、周某甲各分得赃款2000元,被告人周某乙分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罗某得运费3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价值为x元。

24、2010年农历正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己伙同周某甲、周某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茶陵县X村(电站附近)山林中,盗得一根规格为200对X2X0.4的通讯电缆235米。后由被告人段某联系某告人罗某进行运输,将所盗电缆销赃给被告人段某。被告人周某己、周某甲各分得赃款1600元,被告人周某乙分得赃款1200元,被告人罗某得运费2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价值为4700元。

25、2010年农历正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己伙同周某甲、周某乙携带作案工具再次窜至茶陵县X村(电站附近)山林中,盗得一根规格为200对X2X0.4的通讯电缆50米,价值1000元,一根规格为100对X2X0.4的通讯电缆105米,价值1155元。后由被告人段某联系某告人罗某进行运输,将所盗电缆销赃给被告人段某。被告人周某己、周某甲各分得赃款800元,被告人周某乙分得赃款400元,被告人罗某得运费100元。

26、2010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己伙同周某甲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茶陵县X组路边,盗得一根规格为200对X2X0.4的通讯电缆260米。后由被告人段某联系某告人罗某进行运输,将所盗电缆销赃给被告人段某。被告人周某己、周某甲各分得赃款1700元,被告人罗某得运费25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价值为5200元。

27、2010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己伙同周某甲、周某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茶陵县X村路边,盗得一根规格为200对X2X0.4的通讯电缆196米,价值3920元,一根规格为100对X2X0.4的通讯电缆196米,价值2156元。后联系某告人罗某进行运输,将所盗电缆销赃给被告人巢某。被告人周某己、周某甲各分得赃款1200元,被告人周某乙分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罗某得运费200元。

28、2010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己伙同周某甲、周某乙携带作案工具再次窜至茶陵县X村路边,盗得一根规格为200对X2X0.4的通讯电缆238米,价值4760元,一根规格为100对X2X0.4的通讯电缆238米,价值2618元。后联系某告人罗某进行运输,将所盗电缆销赃给被告人巢某。被告人周某己、周某甲各分得赃款2800元,被告人周某乙分得赃款1500元,被告人罗某得运输费200元。

29、2010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己伙同周某甲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茶陵县X组田间,盗得一根规格为200对X2X0.4的通讯电缆200米,后将所盗电缆销赃给被告人巢某。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18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价值为4000元。

30、2010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己伙同周某甲携带作案工具再次窜至茶陵县X组田间,盗得一根规格为200对X2X0.4的通讯电缆200米。后将所盗电缆销赃给被告人巢某。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16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价值为4000元。

31、2010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己伙同周某甲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茶陵县X村安子坡山上,盗得一根规格为400对X2X0.4的通讯电缆126米。后将所盗电缆销赃给被告人巢某。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18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价值为6300元。

32、2010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己伙同周某甲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茶陵县X村唐家田间,盗得一根规格为200对X2X0.4的通讯电缆145米。后将所盗电缆销赃给被告人巢某。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14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价值为2900元。

33、2010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己伙同周某甲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茶陵县X村树林中,盗得一根规格为200对X2X0.4的通讯电缆132米。后将所盗电缆销赃给被告人巢某。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13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价值为2640元。

34、2010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己伙同周某甲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茶陵县X村垅茶高速项目部附近,盗得一根规格为200对X2X0.4的通讯电缆202米。后将所盗电缆销赃给被告人巢某。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15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价值为4040元。

35、2010年正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己伙同周某甲、周某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茶陵县X村田间,盗得一根规格为200对X2X0.4的通讯电缆100米,后被茶陵县电信局工作人员发现,遂将赃物丢弃后逃走。经鉴定,价值2000元。

36、2010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周某甲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茶陵县X村安子坡山上,盗得一根规格为200对X2X0.4的通讯电缆70米,价值1400元;一根规格为100对X2X0.4的通讯电缆70米,价值770元。后将所盗电缆销赃给被告人巢某。三被告人各分得赃款700元。

37、2010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周某甲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茶陵县X村田间,盗得一根规格为300对X2X0.4的通讯电缆190米。后将所盗电缆销赃给被告人巢某。经鉴定,所盗电缆价值为7220元。

38、2010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茶陵县X村沙洲上松树林中,盗得两根规格为300对X2X0.4的通讯电缆共180米。后将所盗电缆销赃给被告人巢某。与第37次一起分赃,被告人周某甲分得赃款1200元,被告人周某乙分得赃款900元,被告人周某甲分得赃款6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价值为3600元。

39、2010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茶陵县X村木森木业公司旁山坡处,盗得一根规格为300对X2X0.4的通讯电缆63米,价值2394元;一根规格为100对X2X0.4的通讯电缆63米,价值693元。后将所盗电缆销赃给被告人巢某。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700元。

40、2010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周某甲、曾某携带作案工具再次窜至茶陵县X村安子坡山上,盗得一根规格200对X2X0.4的通讯电缆70米,价值1400元,一根规格为100对X2X0.4的通讯电缆70米,价值770元。后将所盗电缆销赃给被告人巢某。四被告人各分得赃款500元。

41、2010年11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周某甲携带作案工具再次窜至茶陵县X村沙洲上松树林中,盗得两根规格为300对X2X0.4的通讯电缆共180米。后将所盗电缆销赃给被告人巢某。被告人周某甲分得赃款1400元,被告人周某乙分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周某甲分得赃款6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价值为3600元。

42、2010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周某甲、曾某携带作案工具再次窜至茶陵县X村木森木业公司旁山坡处,盗得一根规格为300对X2X0.4的通讯电缆63米,价值2394元,和一根规格为100对X2X0.4的通讯电缆63米,价值693元。后将所盗电缆销赃给被告人巢某。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各分得赃款900元,被告人曾某分得赃款800元,被告人周某甲分得赃款600元。

43、2010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周某丙、谭某丁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茶陵县X村田间,盗得一根规格为200对X2X0.4的通讯电缆140米。后将所盗电缆销赃给被告人段某。四被告人各分得赃款7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价值为2800元。

44、2010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周某甲、曾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茶陵县X村(电站附近)山林中,盗得一根规格为100对X2X0.4的通讯电缆310米。后将所盗电缆销赃给被告人巢某。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各分得赃款1200元,被告人周某甲、曾某各分得赃款8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价值为3410元。

45、2010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周某甲、曾某携带作案工具再次窜至茶陵县X村田间,盗得一根规格为300对X2X0.4的通讯电缆240米。后将所盗电缆销赃给被告人段某。被告人周某甲得赃款2300元,被告人周某乙、曾某各分得赃款1800元,被告人周某甲分得赃款10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价值为9120元。

46、2010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己伙同周某甲、周某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炎陵县X村交界处山间,盗得一根未使用的规格为100对X2X0.4的通讯电缆240米。后将所盗电缆销赃给被告人刘某。三被告人各分得赃款800元。经鉴定,所盗电缆价值为26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退赃5000元;被告人谭某丁退赃4100元;被告人巢某退赃8400元;被告人段某退赃7900元;被告人刘某退赃6000元;被告人谭某戊退赃7100元;被告人罗某退赃2500元。另茶陵县公安局将从周某甲处扣押的4000元,从周某乙处扣押了1500元,从周某甲处扣了1000元,从曾某处扣押了1400元,共计7900元,由段某领走,段某领取后,又将7900元作为退赃,交到了茶陵县公安局,上述赃款已由被害单位茶陵县电信局领取。被告人罗某在审判期间退缴了赃款550元

另查明,被告人段某于2010年12月初收购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盗窃来的电缆后,于2010年12月12日主动向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提供线索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干警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还查明,被告人段某于2010年12月16日收购赃物,系某了配合公安机关破获案件、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进行的。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己、周某乙、周某甲、曾某、周某丙、谭某丁、被告人巢某、段某、罗某新、刘某、谭某戊的供述,证明2009年农历1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周某己、周某乙等人先后窜至茶陵县X乡、#m江乡X镇、腰陂镇X镇和炎陵县等地盗窃通讯电缆线46次,涉案价值x元,后销赃给被告人巢某、段某、刘某、谭某戊等人,被告人罗某新负责运输。被告人周某甲参与盗窃41起,涉案价值x元,得赃款x元,其中未遂1起,价值2000元;被告人周某己参与盗窃36起,涉案价值x元,得赃款x元,其中未遂2起,价值2820元;被告人周某乙参与盗窃25起,涉案价值x元,得赃款x元,其中未遂1起,价值2000元;被告人周某甲参与盗窃8起,涉案价值x元,得赃款5400元;被告人曾某参与盗窃4起,涉案价值x元,得赃款3900元;被告人周某丙参与盗窃3起,涉案价值8740元,得赃款1800元;被告人谭某丁参与盗窃1起,价值2800元,得赃款700元。被告人巢某明知是盗窃来的通讯电缆而予以收购,共收购26次,价值x元;被告人段某明知是盗窃来的通讯电缆而予以收购,共收购14次,价值x元;被告人罗某新明知是盗窃来的电缆线而帮助运输、转移,共运输转移18次,价值x元,得赃款3050元;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盗窃来的电缆线而予以收购,共收购2次,价值x元;被告人谭某戊明知是盗窃来的电缆而予以收购,共收购1次,价值5100元的事实。

2、证人张鹏、吴某、周某伍、彭某华、刘某、龙秋华、刘某军、贺恩祥、龙志华、谢华周某证言,证明2009年农历1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茶陵县X乡、#m江乡X镇、腰陂镇X镇和炎陵县等地被他人盗窃通讯电缆线46次,涉案价值x元的事实。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周某甲、周某己、周某丙指认,作案现场为茶陵县X乡、#m江乡X镇、腰陂镇X镇和炎陵县X乡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经茶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x元。

5、被告人曾某、段某的前科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曾某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以及被告人段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且被告人段某已被羁押23日的事实。

6、电缆被盗统计表,证明茶陵县X镇电缆被盗的事实。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各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以及随行的茶陵县电信局工作人员根据被告人的指认当场确认、丈量被盗的电缆规格、长度的情况,以及各被告人相互进行辨认的事实。

8、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盗窃电缆后联系某输、销赃的通话记录的事实。

9、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干警扣押作案工具海剪、脚扣以及盗窃运输赃物的湘x长安之星面包微型车一辆、人民币7900元、铜丝一袋、通讯电缆外皮两捆、电缆五捆的事实。

10、退赃笔录、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周某甲退赃5000元;被告人谭某丁退赃4100元;被告人巢某退赃8400元;被告人段某退赃7900元;被告人刘某退赃6000元;被告人谭某戊退赃7100元;被告人罗某退赃2500元的事实。

11、领条,证明茶陵县电信局领取了赃款和收缴的电缆以及扣押的铜丝及电缆外皮的事实。

12、茶陵县公安局呈报被告人段某、周某甲自首、立功的报告以及侦查说明,证明被告人段某、周某甲自首、立功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周某己、周某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曾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段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巢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谭某戊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周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以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以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以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以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以被告人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以被告人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的缓刑部分;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一万元);以被告人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以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以被告人谭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以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八千元;

以被告人谭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五千元;

对被告人周某己的非法所得赃款x元、被告人周某甲的非法所得赃款x元,被告人周某乙的非法所得赃款x元,被告人周某甲的非法所得赃款4400元,被告人曾某的非法所得赃款2500元,被告人周某丙的非法所得赃款1800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周某甲作案用的湘x长安之星面包微型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茶陵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己、周某甲不服,上诉提出“犯罪情节较轻、系某、量刑过重”等理由,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己、周某甲、周某乙、周某甲、曾某、周某丙、谭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某取正在使用的电缆线,其中被告人周某己、周某甲、周某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周某甲、曾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丙、谭某丁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巢某、段某、刘某、谭某戊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罗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运输、帮助转移,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曾某、周某丙、谭某丁均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某犯。被告人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自首后提供线索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某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某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且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己、周某甲、周某乙、周某甲、曾某、周某丙、谭某丁盗窃正在使用的电缆线,系某取破坏性手段某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周某甲、巢某、段某、刘某、谭某戊、罗某退缴了部分赃款,挽回了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己、周某甲辩称:“犯罪情节较轻、系某、量刑过重”,经审查,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周某己、周某甲和周某乙、周某甲、曾某、周某丙、谭某丁均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某犯,且二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二人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某虹

审判员谭某良

审判员陈平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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