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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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犯抢夺罪、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25日被泉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再因盗窃,于2010年5月19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6月2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同案人“杨某”(另案处理)经事先策划后,窜到城厢区X路市交警支队门口附近时,发现推着婴儿车的被害人黄某乙,便由同案人“杨某”在旁望风,被告人黄某甲上前抢走黄某在婴儿车下面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多元、“三星”牌天翼359型手机一部、余额人民币368.70元的凤凰百货购物卡一张及钥匙等物)后逃离。被告人黄某甲分得赃物手机,案发后,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抢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2、2011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同案人“杨某”又窜到仙游县X村土坑X号被害人徐某家,由同案人“杨某”推开围墙铁门进入院内,准备偷盗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赛德龙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80元)时,被徐某现后报警,仙游县公安局鲤城刑警中队出警当场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同案人“杨某”逃跑。

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抢夺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徐某、刘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监控截图,购物卡余额证明,赃物赛德龙牌自行车购置发票,泉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晋江市人民法院(2009)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和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68.7元,数额较大;又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夺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其犯盗窃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八百六十八元七角,归还被害人黄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吴晨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邱晓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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