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女,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詹某在城厢区X街X路“伊人”服装店内看衣服时,趁店主饶某等人不注意,将被害人冉某放在该服装店内沙发上的一部苹果牌“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749元)偷走。之后被告人詹某将手机卡卸下扔在文献路X路交叉路口处的一家婴儿用品店旁,并将该部手机存放其在(略)天九湾“建福商务宾馆”旁的租住处。案发后,已追回手机归还被害人。指控认为,被告人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冉某陈述,证人饶某、任某、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和被告人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一起,价值人民币47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二、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詹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吴晨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林某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