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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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乙、蔡某丙,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及辩护人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起,被告人沈某甲在位于城厢区X村X-X号的家中经营“六合彩”赌博,收受参赌人员李某、沈某丁、沈某戊、蔡某己、沈某庚、沈某辛等人的“六合彩”投注,并向同案人沈某山(另案处理)投注,从中抽取投注金额的2%或7%不等的利润。至2011年5月4日,被告人沈某甲共经营109期,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参赌人员沈某山、李某、沈某戊、沈某庚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投注帐本、“六合彩”图纸、图书、投注单、登记表及照片,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和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擅自经营未经国家批准的“六合彩”,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x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收受参赌人员的投注,又向同案人投注并从中获利,属非法经营“六合彩”活动中的环节之一,与同案人没有主、次要作用之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非法经营“六合彩”时间较长,社会危害性较大,不适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关于可对被告人沈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沈某甲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建郭

审判员吴晨

人民陪审员郑剑群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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