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以被告人宋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审。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和被害人朱某某在解放路与中同大道交叉口东北角,二人酒后因故发生争执,后宋某某用脚踢打朱某某的身体及头面部,致朱某面部多处损伤,并伴鼻中隔、眶骨、上颌骨等多发性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和被害人朱某某在解放路与中同大道交叉口东北角,二人酒后因故发生争执,后宋某某用脚踢打朱某某的身体及头面部,致朱某面部多处损伤,并伴鼻中隔、眶骨、上颌骨等多发性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被告人宋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包括已支付的2400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常某甲、常某乙的证言,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在审判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时龙
审判员张子超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李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