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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甲诉被告杜某乙、杜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保莲,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杜某丙,男,成年,系被告杜某乙之父。

原告杜某甲诉被告杜某乙、杜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乙、杜某丙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邻居,两家素有矛盾。2008年6月10日上午,原告、原告妻子甘素敏及被告杜某丙夫妇、被告杜某乙均在XX河滩地里干农活。二被告以质问以前的矛盾为借口,趁机报复原告,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即被送入X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用1460.7元。该案报XX派出所后二被告拒不承认打人的事实,直到2008年7月20日XX县公安局才对被告杜某乙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决定。二被告在光天化日之下殴打原告,侵犯原告身体健康权,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653.1元。

二被告杜某乙、杜某丙在答辩期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均为XX县XX镇XX村X组农民,十余年来两家关系一直不睦。2008年6月10日上午,被告杜某乙与父亲杜某丙到该村河滩浇地,与原告杜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引发冲突,被告杜某乙用锨把捅原告杜某甲胸部,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原告杜某甲于当天到X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08年7月1日好转出院,共住院22天,X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显示:1、皮肤擦伤;2、软组织伤。原告因伤先后共花去医疗费用1460.76元,交通费23.5元,法医鉴定费100元。2008年7月20日,XX县公安局对被告杜某乙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告杜某乙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2月2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因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遭到拒绝,故此诉入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XX县公安局宜公(韩)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XX县XX卫生院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收费票据2份、XX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7张等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杜某乙持锨把捅原告胸部,致使原告人身受到损害,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杜某乙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杜某甲请求被告杜某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数额应依法合理认定。且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以至于引发冲突,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杜某丙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杜某丙参与了殴打,该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认定原告杜某甲医疗费1460.76元、误工费572元(26元/天X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0元/天)、鉴定费100元、交通费23.5元,以上共计2376.26元。

二、被告杜某乙承担上述费用的80%,即19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杜某甲。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某乙承担。上述受理费用暂由原告杜某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万海

人民陪审员张花平

人民陪审员王二宝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户青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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