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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张显锋,男,38岁。1999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4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46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秋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上蔡县县城内盗窃一辆红色尊隆牌老年三轮摩托车。被告人张某甲当晚将该辆摩托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的张某戊(另案处理)。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1290元。

2、2007年秋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上蔡县县城内盗窃一辆红色嘉陵牌老年三轮摩托车。后由张付贵(另案处理)将该辆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的张某丁(另案处理)。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1860元。

3、2007年秋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上蔡县县城内盗窃一辆黑色五星钻豹两轮电动车。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730元。

4、2007年秋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在上蔡县县城内盗窃一辆黑色森地牌两轮电动车。后由张付贵将该辆电动车骑到张某丙家中,被告人张某丙明知是赃物而以1000元价格将该辆电动车从张付贵手中买走。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652元。

5、2007年秋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在上蔡县县城内盗窃一辆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后由张付贵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张学恩的家人。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1920元。

6、2007年秋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上蔡县县城内盗窃一辆红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6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证人张某戊、张某丁等人的证言及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从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秋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上蔡县县城内龙潭市场北头附近盗窃一辆红色尊隆牌老年三轮摩托车。被告人张某甲当晚将该辆摩托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的张某戊(另案处理)。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1920元。2010年3月11日,上蔡县公安局从张某戊处搜查出被盗的红色尊隆牌老年三轮摩托车一辆并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7年秋季的一天晚上,他和张付贵来到上蔡县县城寻找盗窃目标,由张付贵望风,他在龙潭市场北头盗窃一辆红色的老年三轮摩托车。后他以700元的价格将该辆摩托车卖给了本村的张某戊。

2、证人张某戊证言,他知道本村的张某甲经常偷东西,2007年秋季的一天,他以700元的价格从张某甲手中购买了由张某甲盗窃的一辆红色老年三轮摩托车。

3、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1920元。

4、上蔡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2010年3月11日,上蔡县公安局从张某戊处搜查出被盗的红色尊隆牌老年三轮摩托车一辆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盗窃的供述,缺乏证据印证,本院暂不予认定。其它方面证据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7年秋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上蔡县城寻找盗窃目标,在上蔡县西关汽车站对面红太阳超市附近,由被告人张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一辆红色嘉陵牌三轮摩托车。后张某甲通过张付贵(另案处理)将该辆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他人。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1860元。2010年3月15日,上蔡县公安局对被盗的红色嘉陵牌老年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7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他和张某乙来到上蔡县县城西关汽车站附近寻找盗窃目标,由张某乙望风,他在该处红太阳超市东盗窃一辆红色的老年三轮摩托车。后他通过张付贵以800元的价格将该辆摩托车卖给了本村的张某丁。

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07年秋季的一天晚上,他和张某甲来到上蔡县偷电动车,他们来到西关汽车站对面的红太阳超市附近,他负责望风,张某甲在该处盗窃一辆红色的老年三轮摩托车。张某甲把该辆车卖后,请他吃顿饭,给他几盒烟。

3、证人张某丁证言,本村的张付贵以800元卖给他父亲一辆红色嘉陵牌老年三轮摩托车,他听说该辆车可能是别人偷的后,就把车送公安机关了。

4、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860元。

5、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2010年3月15日,上蔡县公安局对张某丁持有被盗的红色嘉陵牌老年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扣押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7年秋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上蔡县南关吊桥附近盗窃一辆黑色森地牌两轮电动车。后通过张付贵将该辆电动车卖给张某丙,被告人张某丙明知是赃物而以1000元价格将该辆电动车从张付贵手中买走。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652元。2010年3月11日,上蔡县公安局对被盗的黑色森地牌电动车一辆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7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他和张付贵来到上蔡县南关吊桥附近,由张付贵望风,他在该处盗窃一辆黑色的小踏板电动车。张付贵将该辆电动车卖给了本村的张某丙后,给他400元。

2、被告人张某丙供述,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他从张付贵手中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别人盗窃的一辆黑色森地牌电动车。当时张付贵告诉他车是张某甲的,也没有发票,他想着弄不好是偷的电动车,但他贪图便宜就买了。后来张付贵告诉他车是张某甲偷的,他害怕就把车放在了张天成家中,还安排妻子不要对别人说。

3、证人张某己证言,2010年3月11日,他兄弟张某丙打电话说将放在张天成家中的一辆黑色森地牌电动车送到小岳寺派出所,他就到张天成家中将该辆电动车送派出所了。

4、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860元。

5、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2010年3月11日,上蔡县公安局对张某丙持有的被盗的黑色森地牌电动车一辆予以扣押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7年秋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上蔡县二高附近盗窃一辆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后由张付贵以85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张学恩的妻子张某庚。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1920元。2010年5月5日,上蔡县公安局对被盗的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7年秋季的一天晚上,他和张付贵来到上蔡县县城寻找盗窃目标,由张付贵望风,他在上蔡县二高附近盗窃一辆红色的老年三轮摩托车。后张付贵将该辆摩托车卖给了本村的张学恩,给他400元。

2、证人张某庚证言,2007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她从本村张付贵手中以8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以便让其丈夫张学恩骑。当时她把购买该辆车的情况告诉了张学恩。

3、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920元。

4、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2010年5月5日,上蔡县公安局对张某庚持有的被盗的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扣押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盗窃的供述,缺乏证据印证,本院暂不予认定。其它方面证据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庭审查明,上蔡县公安局将涉嫌犯盗窃罪的张某甲抓获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以上盗窃的事实;以及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处刑罚的情况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上蔡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上蔡县公安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被告人张某甲经常盗窃车辆,2010年3月1日上蔡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张某甲带至公安机关进行盘查讯问,被告人张某甲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6起盗窃的事实。

2、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1999)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对被告人张某甲2010年7月26日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情况。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身份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且被告人张某甲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丙明知是他人盗窃的电动车(价值1652元),贪图便宜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4起,盗窃物品价值7352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1起,盗窃物品价值186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3、第6起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盗窃的事实,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李祯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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