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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与竟某某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时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祝磊,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光涛,虞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原告时某某诉被告竟某某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有关手续,由审判员陈学勤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9日早晨原告骑摩托车行驶至竟某村北地超市X路口时,被告骑电动车行至该路口,与原告摩托车撞在一起,被告说被碰住了,原告就与其一起去看病,当天原告为被告支付了检查费、医疗费。后被告让原告骑摩托车送被告回家,原告将被告送到家后,被告将原告摩托车强行扣下,并要原告带4000元钱赎车。原告在双方为划分责任情况下为息事宁人已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但被告将原告摩托车非法扣押,已侵犯原告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洛嘉-110摩托车一辆或支付买车款3600元。

被告竟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答辩意见为原告将被告撞伤了未赔偿,所以不同意返还原告的摩托车。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原告购车发票一张,证明目的为原告对被告扣押的摩托车拥有所有权,该车系原告2009年7月9日以3600元购买。

被告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9日早晨原告骑摩托车行驶至竟某村北地超市X路口时,被告骑电动车行至该路口,与原告摩托车撞在一起,后原告就与被告一起去营盘骨科看病,原告为被告支付了检查费、医疗费。后被告让原告骑摩托车送被告回家,原告将被告送到家后,被告将原告摩托车强行扣下,并要求原告对其损失予以赔偿,双方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告摩托车型号系x-10,发动机号码为x,车架号x,购车价36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原被告以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后,应当由有关机关处理,被告私自扣押原告的摩托车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返还。如不能返还原车,应照价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时某某x-10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码为x,车架号x),如不能返还摩托车,则赔偿车价损失3600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学勤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清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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