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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某甲诉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盘某乙。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盘某甲诉被告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家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某甲诉称,2011年8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根据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1年11月26日到期。同时被告立写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利息每月12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二、判令被告从2011年11月26日起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四倍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逾期借款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原告上述债权完毕时止。

原告盘某甲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约定;借条原件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车辆抵押协议书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借款用车辆作抵押的事实;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借款所抵押的车辆。

被告谭某未作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盘某甲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在立案受理后,原告盘某甲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2)覃民初字第1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谭某所有的桂x的比亚迪小型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向原告盘某甲借款x元,有其书写给原告盘某甲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谭某未依约还款,是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8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给原告盘某甲。

本案受理费7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5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连家响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江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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