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深圳市X路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洪安围X号506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某诉被告伍某、深圳市X路通货运有限公司(下称港路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东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家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继才、蔡坚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港路通公司、东莞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0年12月7日零时10分,原告驾驶属自己的桂x号小型客车搭载杨燕宽沿324线国道由贵港市区往宾阳县方向行驶,被告伍某驾驶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国道324线x+500M处的北侧重庆香妹饭店的停车场由北往南倒车出324线国道。两车会车时,由于原告大意加之被告倒车时未确认安全后倒车,致使原告驾驶的桂x号小型客车车头与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侧后部轮胎位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乘客杨燕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于同年12月17日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相当,责任相等,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员杨燕宽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系港路通公司,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保险的系东莞保险公司,粤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未提供保险。以上事实有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贵公交三认字第【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案发后,原告经送覃塘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8529.2元,后因伤情恶化,转至贵港市骨科医院连续治疗10天,用去医药费8414.70元。出院后,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同年5月7日作出司法病理鉴定,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下肢损伤伤残X级。以上事实有覃塘区人民医院、贵港市骨科医院、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残,由此引起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上述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赔偿原告的以下损失:1、残疾费:4543元×20年×10%=9086元;2、误工费:48.3元/天×150天=7245元;3、护理费:48.3元/天×16天=77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6天=640.00元;5、医疗费x.90元;6、拆除内固定费5000元;7、交通费1000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10、车辆损失修复费x.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8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济损失x.8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伍某不作答辩。
被告港路通公司书面答辩称,2010年12月7日,孙某醉酒驾驶桂x车辆,与港路通公司正常行驶的粤x车发生碰撞,孙某和杨燕宽受伤。经交警部门事后查明并认定,孙某与港路通公司司机伍某负同等责任,杨燕宽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后,港路通公司当场不认可,并就责任认定不公平一事反应给交警上诉部门,直至现在也没有答复。港路通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最大焦点是:1、孙某在醉酒的状态下还在驾驶车辆,这是违反法律行为,并且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2、乘客杨燕宽明知孙某醉酒了,还乘坐孙某的车,杨燕宽这种行为是对孙某的不负责任,更也是拿自己的生命当儿戏,他的行为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因果关系。而我方司机伍某是在正常的状态下正常行驶,却要为这次交通事故付出责任及赔偿,这是不公平的,相反我方才是受害者。2010年12月17日,因此次交通事故,港路通公司及司机伍某本着治病救人,人道主义,先行给孙某、杨燕宽的家属支付了5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东莞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请求东莞保险公司与本案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1、东莞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伍某驾驶的粤x号车和挂车粤x挂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只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东莞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伍某驾驶的粤x号车和挂车粤x挂号车的交通强制责任保险的承包人,只在交通强制责任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孙某和杨燕宽受伤,东莞保险公司在粤x号车和挂车粤x挂号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孙某和杨燕宽两人的赔偿责任。具体请法院根据两人的受损比列分配。粤x号车在东莞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以及赔偿数额应予以重新核定。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请人民法院核实产生的医疗费是否与事故相关,剔除无关的费用。2、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天及当地某准计算,根据住院记录,原告两次住院的时间共为15天。3、原告诉请的误工费7245元,东莞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规定,原告主张150元每天没有任何依据,应当按照当地某低工资标准计算。此外,误工期间应该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为138天,医嘱休息6个月超过定残时间已经由残疾费补偿,不再赔偿误工费。此外,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损失。其次,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明材料证明其收入,应当按当地某低收入水平计算。4、原告主张对后续治疗费拆取内固定费5000元,该项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应等实际发生后再起诉,另外,拆取内固定是否需要5000元应当根据医疗机构或监督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明。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无法证实因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东莞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伤情不是很严重,且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有相当过错,故诉请x元过高,应以不超过2000元为宜。7、本次事故东莞保险公司承保的事故车辆负同等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列50%承担。8、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修复费x元,东莞保险公司不认可。首先,原告车损定损是大地某险公司作出的,原告单方面委托,没有会同我公司进行定损,明显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规程》的有关规定;其次,原告没有提供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大地某险作出的定损只是一个私人企业作出的意见,没有认定车辆损失的资格。此外,作出的定损并没有提供评估损失相片,无法确认评估项目与实际损失是否相符,这个评估是不完整的,不真实的。三、东莞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孙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贵公交三认字第【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案发时间、地某、事故责任的分担。2、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覃塘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广西贵港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1份;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5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覃塘区人民医院治疗所用去医疗费8529.2元。3、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受伤严重转到该院住院治疗;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疾病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广西贵港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所用治疗费为8414.70元;孙某住院费用汇总清单5张,证明原告在该院用药情况。4、贵港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费用700。5、伍某驾驶证、粤x桂号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伍某所驾驶的粤x号车所属为被告港路通公司。6、粤x号车的保险单,证明粤x号车已经买有商业险。7、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下肢损伤伤残属十级。8、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原告孙某所驾驶的桂x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为x元。9、修理项目清单,证明桂x号车因交通事故损失所要修复的情况。
被告伍某、港路通公司、东莞保险公司对原告孙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港路通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0)毒检字第1237、X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伍某不是醉驾,孙某是在醉酒的状态下驾车,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2、2010年12月17日港路通公司与孙某订立的协议书一份及孙某的亲属孙某平立写的收条一份,证实孙某已收到港路通公司5000元。
原告孙某对被告港路通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应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为准,另外,涉案车辆已购买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当事人的损失。
被告东莞保险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在东莞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保单,证实投保情况。
原告孙某对被告东莞保险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伍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伍某、港路通公司、东莞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港路通公司、东莞保险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孙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7日零时10分左右,原告孙某饮酒后驾驶属其自己所有的桂x号小型客车搭载杨燕宽沿324国道由贵港市区往宾阳县方向行驶,被告伍某驾驶被告港路通公司所有的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324国道x+500M处的北侧重庆香妹饭店的停车场由北往南倒车出324线国道。现场道路X路,呈东西走向,东往贵港市区,西往宾阳县,水泥路面,路面完好,干燥,平直,路宽x,道路标线残缺。两车会车时,由于原告孙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伍某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伍某倒车时未确认安全后倒车,致使原告孙某驾驶的桂x号小型客车车头撞上了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侧后部轮胎位置,造成了原告孙某和杨燕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2月17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孙某、伍某负同等责任,杨燕宽无责任。
另查明,桂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原告孙某,属原告孙某所有。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均是被告港路通公司,属于被告港路通公司所有。被告伍某是被告港路通公司的司机。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在东莞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交强险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略)元,交通事故精神赔偿险赔偿限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
2010年12月7日,原告被送到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8529.2元,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后因伤情恶化,2010年12月13日转至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0年12月22日出院,用去医药费8414.70元。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出具医院疾病证明,诊断:双侧髌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处理:1、手术治疗;2、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需要治疗费用约5000元。2011年5月6日,原告孙某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同年5月7日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孙某左下肢损伤伤残属拾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因报案后,东莞保险公司未到现场对车辆损坏进行定损,原告孙某报中国大地某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对桂x号小型客车损失进行定损,确认损失修复费为x元。2010年12月7日,被告伍某代被告港路通公司方与原告孙某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由被告港路通公司于当日先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给原告孙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孙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伍某、港路通公司、东莞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孙某因该次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x.8元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1、关于本案各方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连带担赔偿责任问题。
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孙某、伍某负同等责任,杨燕宽无责任。三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被告港路通公司以原告孙某醉酒驾车为由提出异议。原告孙某醉酒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被告伍某在倒车时未注意观察来车情况,未确认安全而倒车,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交警部门充分考虑了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成因才作出该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纳。因此,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原告孙某、被告伍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伍某是被告港路通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对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港路通公司来承担。因被告港路通公司的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东莞保险公司都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东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与本院(2011)覃民初字第X号案按比例分]。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由原告孙某、被告港路通公司各承担50%责任。对被告港路通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东莞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港路通公司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由被告伍某、港路通公司、东莞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其因该次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东莞保险公司称商业保险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原告孙某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的规定以及本案实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43元×20年×10%=9086元;误工费:48.3元/天×150天=7245元;护理费:48.3元/天×16天=7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6天=640.00元;医疗费x.9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符合上述计算标准,予以支持。被告东莞保险公司主张按138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拆取内固定费5000元,因该项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在处理本次事故过程中,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原告受到了精神损害,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修复费x.00元,因报案后,东莞保险公司一直未到现场对车辆损坏进行定损,原告孙某才报中国大地某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对桂x号小型客车损失进行定损,定损结果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东莞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一)医疗费用:医疗费x.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合计x.9元。(二)死亡残疾赔偿费用:残疾赔偿金9086元;误工费7245元;护理费772.8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80元。(三)财产损失:车辆损失修复费x.00元。共计x.70元。
该款先由被告东莞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8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x.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08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给原告。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孙某、被告港路通公司各负担350元。余下x.90元,由原告孙某、被告港路通公司各承担一半即x.45元,对被告港路通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东莞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x.4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和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80元、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45元给原告孙某。(被告深圳市X路通货运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给原告孙某的5000元从该项赔偿款中扣减,退还给被告深圳市X路通货运有限公司);
二、驳回给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62元(原告孙某已预交831元),由原告孙某负担977元,由被告深圳市X路通货运有限公司负担685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350元,由被告深圳市X路通货运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连家响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