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王某乙,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男,1947年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周某为经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东、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蔬菜大棚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就开始经营大棚,但被告经营了快一年,就提出终止承包协议,并承诺给原告补偿x元。但一直没兑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补偿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7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签订《蔬菜大棚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王某甲将其现有两个大棚承包给被告周某,租期为9年,并由被告周某给予王某甲2000元的投入资金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就开始经营大棚,但被告经营了快一年,就提出终止承包协议。为此,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给予原告x元的经济补偿,被告同意终止该承包协议。但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致使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签订《蔬菜大棚承包协议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应当认定。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承租蔬菜大棚的期限为9年,但被告周某在承包近一年即提出终止协议,其行为明显违约。之后,双方对该违约行为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的经济补偿金,对其口头协议被告应严格履行,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x元经济补偿。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17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赖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