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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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市分行西园支行、驻马店市开元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资金拆借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驻马店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原名为X店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X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山,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社职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市分行西园支行(原名为X农业银行驻马店支行铁西办事处、铁西营业所)。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忠),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孔繁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驻马店市开元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柳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驻马店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驿城区信用社)因与被申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市分行西园支行(以下简称西园农行)、一审第三人驻马店市开元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资金拆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法审监经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03)民二监字第240-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驿城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山、曹某某,被申诉人西园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桂某某、孔繁平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一审第三人开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9月10日,一审原告驿城区信用社起诉至驻马店市X区人民法院称,西园农行于1995年2月14日在其单位拆借资金200万元,1995年8月14日到期,利率为月息15‰,合同到期后,西园农行以资金暂时紧张为由,申请延期一个月,1995年9月14日到期后,西园农行不按拆借协议履行,请求追回本金、利息和罚息。

驿城区人民法院(原驻马店市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28日作出(1997)驻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限西园农行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清欠驿城区信用社款200万元本金及利息x元(截至1997年11月26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分段计算);1997年11月27日起至本金清完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西园农行不服,向驻马店市X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驻马店市X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21日作出(1998)驻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一、驳回西园农行上诉;二、限西园农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欠驿城区信用社款200万元本金及法定利息x元(期限按四个月,利率按年利率11.25%计算),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自1995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西园农行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1999年10月8日作出(1999)豫法审监经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维持(1998)驻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西园农行仍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以漏列当事人为由,于2000年7月7日作出(2000)豫法审监经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一、撤销驻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1998)驻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1999)豫法审监经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二、发回驿城区X区人民法院重审时将开元公司列为第三人,但开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驻马店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2月14日,驿城区信用社与西园农行签订资金拆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驿城区信用社拆借给西园农行200万元,期限自1995年2月14日至同年8月14日,利率为月息15‰,同时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驿城区信用社依约将款200万元划拨到西园农行指定的账户上,账号为x-51(该账户为开元公司在西园农行所设账户)。1995年8月10日,拆借期限到期前,西园农行向驿城区信用社书面申请延期一个月,由驿城区信用社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道田在申请书上签字同意延期。期满后,西园农行仍未还款,以致酿成纠纷。

西园农行更名前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支行铁西办事处(以下简称铁西办事处)、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支行铁西营业所(以下简称铁西营业所)。西园农行在原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由驿城区信用社与开元公司、驻马店地区粮食(集团)公司签订的200万元《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中三单位的公章是真实的,但该合同中贷款方市农行联社营业部中的“联社营业部”五个字、借款期限、借款方的账号、签约时间等是添加上去的。对此合同,驿城区X区信用社将200万元汇入的x-51账号是开元公司的账号,担保借款合同中载明的第三人的银行账号为x-51,不是开元公司的账号。

驻马店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驿城区信用社与西园农行均具备同业拆借主体资格。双方于1995年2月14日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但该合同约定的拆借期限和利率均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业拆借的有关规定,该条款违规部分应为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亦为无效;合同的其他条款为有效条款。驿城区信用社按拆借合同履行了义务,西园农行在合同到期前向驿城区信用社出具了延期还款申请,从申请内容上看,其内容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西园农行已收到该200万元,《资金拆借合同》已实际履行。驿城区信用社将200万元汇入开元公司账号上后,开元公司实际支配使用了该项资金,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西园农行亦应承担民事责任。西园农行称,资金拆借合同未实际履行,驿城区信用社履行的是与开元公司、驻马店地区粮食集团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但该合同的主要条款系添加上去的,不是一次形成,不能证明双方就该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因此,西园农行上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西园农行违约不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无效,应按法律规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鉴于双方在资金拆借合同中约定的拆借期限和利率违反我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故超出法定期限和利率部分不予保护。驻马店市X区法院于2001年9月6日作出(2000)驻民初字第215-X号民事判决:一、限开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驿城区信用社X万元及法定利息x元(期限按四个月,利率按年利率11.25%计算)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从1995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开元公司逾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含诉讼费),由西园农行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由开元公司负担。

西园农行不服一审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资金拆借合同是1995年2月15日签订的,原审认定为1995年2月14日错误。2、驿城区信用社于1995年2月14日转给开元公司的200万元是履行与开元公司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而不是与西园农行订立的《资金拆借合同》。3、驿城区信用社未向法庭提交营业执照,其作为诉讼主体不合法。4、原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错误。要求驳回驿城区信用社的诉讼请求。驿城区信用社辩称,1995年8月10日,拆借合同到期前,西园农行向驿城区信用社出具了延期还款申请,认可1995年2月14日拆借到资金200万元。2、拆借合同已经注明是1995年2月14日签订,只有西园农行的盖章处显示2月15日。即使是先汇款,后签合同,也是合法的。3、人民银行证明,信用社以前均不办理营业执照,因此,西园农行称信用社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错误。4、拆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应予支持。5、拆借合同签订后,驿城区信用社已经将200万元转入西园农行副行长提供的账号。6、1995年8月28日、30日,西园农行以转账和现金形式给驿城区信用社付了200万元的利息18.1万元。后该18.1万元被驻马店市检察院认定为不合法,经西园农行退到了检察院。7、《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西园农行为应对上级检查而策划的假合同,且1997年8月13日,西园农行以开元公司的名义给驿城区信用社营业部出具延期还款计划,目的在于将债务推给开元公司。要求维持原判。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996年初,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原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驻马店市分院)开办的剑兰公司与开元公司协商共同出资,与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开办的龙宁公司合伙经营对外贸易(向俄罗斯出口花生米)。为此,剑兰公司到西园农行协调由该行向开元公司贷款。西园农行因无贷款资金,便介绍给驿城区信用社(当时农行和信用社未分家)。1995年2月14日,驿城区信用社营业部(有营业执照,2001年6月更名为驿城区X村信用社交通分社)与开元公司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驿城区信用社营业部,借款人为开元集团,保证人为驻马店市粮食集团公司,借款金额200万元,月息13.5‰,期限从1995年2月14日至1995年8月14日等。该合同中的贷款方“市农行”、开户行“市农行”和借款金额是开元公司财务人员叶林填写,借款人、保证人公章也是叶林加盖。合同中贷款方“联社营业部”、贷款期限“1995、2、14”和“1995、8、14”,签约日期“1995、2、14”,签约地点“市联社”,贷款利率:“13.5”是驿城区信用社副主任黄绪贵所填写。合同中开户银行及账号“铁西所x-51”不能确定填写人,开元公司的账号为x-51。合同签订当日,驿城区信用社营业部将200万元通过人民银行交换汇入开元公司在西园农行设立的x-51账户内,开元公司在财务账簿内记“借农行联社营业部200万元”。该200万元由开元公司交给剑兰公司使用。

1995年2月15日,驿城区信用社与铁西办事处签订一份资金拆借合同,拆出单位为驿城区信用社,拆入单位为铁西办事处(于1990年更名铁西营业所,1996年更名为西园农行),金额200万元,从1995年2月14日至1995年8月14日,月息15‰,签约日期为1995年2月15日。该款未付出。1995年8月10日,铁西办事处向驿城区信用社出具一份《延期还款申请书》,称“我单位95年元月14日拆借你社资金贰佰万元,将于95年8月14日到期,因我单位资金暂时紧张,特申请延期一个月,至95年9月14日归还,请予批准。”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存在三个焦点。一、驿城区信用社是否依据拆借合同向西园农行支付200万元。铁西办事处于1990年已更为它名,1995年却出现了以该名义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该合同的效力显然不能受法律保护,并且驿城区信用社无证据证实其依据该拆借合同向西园农行支付过200万元。二、驻马店市开元公司得到200万元的原因。200万元是驿城区信用社营业部支付到开元公司账户,开元公司得到200万元后,其账簿显示贷款方是驿城区信用社营业部。开元公司和驿城区信用社营业部之间有借款合同关系。驿城区信用社称其为履行拆借合同付出200万元及依据西园农行的指令付给开元公司的说法,无证据可以证实。开元公司是依据其与驿城区信用社营业部之间的借款合同得到了200万元。三、延期还款申请书的法律意义。虽然存在延期还款申请书,但出具该申请书的单位是铁西办事处这一早已不存在的单位,且申请书只是一个间接证据,须同拆借合同、借款借据或进账单等结合在一起,才会具有证明西园农行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律效力,已查明驿城区信用社未根据拆借合同支出一分钱,则延期还款申请书成为“无源之水”。综上,驿城区信用社未根据拆借合同向西园农行支出200万元,故不能要求西园农行向其偿还200万元。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9日作出(2001)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驻马店市X区人民法院(2000)驻民初字第215-X号经济判决;二、驳回驿城区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由驿城区信用社负担。

驿城区信用社申诉称,1、资金拆借合同的主体是驿城区信用社与西园农行,未涉及任何资金使用单位,开元公司不应列为第三人。驿城区信用社系为履行资金拆借合同而向西园农行指定的账户转入资金,有《资金拆借合同》及西园农行的《延期还款申请书》予以证明。2、无论铁西办事处在1990年是否更名,在与驿城区信用社签订资金拆借合同前后,其所有业务活动均在使用“驻马店市农行铁西办事处”印章,不能据此否认拆借资金合同的效力。在转款《进帐单》上加盖的印鉴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市支行铁西办事处转讫”,此名称与西园农行在《资金拆借合同》、《延期还款申请书》中所使用的名称均一致,应当认定驿城区信用社是依据拆借合同向西园农行转款。3、二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最后得到200万的是剑兰公司,另一方面又认定开元公司得到了200万,且认定此款与西园农行无关。此种认定不但自相矛盾,而且与西园农行出具的认可拆借资金、延期还款的《延期还款申请书》不相符合。4、二审中西园农行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贷款方为驿城区信用社营业部,借款方为开元公司,担保方为驻马店地区粮食集团公司,该合同不真实。一是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不能独立存在,西园农行只提供了担保合同,未能提供借款合同。二是保证合同的三方当事人均不知有此合同存在,却由与合同无关的西园农行向法院提供,该合同不真实。三是驿城区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有固定的借款、担保等合同范本,西园农行提供的合同为“()农银借合同字第号”,显然是农行的合同范本,说明此合同是西园农行伪造。四是合同贷款方“市农行联社营业部”中“联社营业部”系后来添加的。五是合同中注明的借款方帐号x-51,不是开元公司的帐号。六是驿城区X区信用社营业部是两个独立的金融机构,无论驿城区信用社营业部与开元公司是否订立借款合同,均不影响拆借合同中驿城区信用社的权利。5、《延期还款申请书》加盖有西园农行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与拆借合同、转款收讫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西园农行应承担返还拆借资金、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责任。

西园农行答辩称,1、《资金拆借合同》的生效时间是1995年2月15日,本案争议的200万元是1995年2月14日通过驿城区信用社营业部直接汇入开元公司的,而不是1995年2月15日。2、驿城区信用社称争议款项系西园农行指定转款至开元公司无证据支持,驿城区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证言不能作为指定转款的证据。3、《资金拆借合同》和《延期还款申请书》是应驿城区信用社的要求为应付上级检查而作出的。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是伪造的,已经得到了充分履行。5、驿城区信用社没有营业执照不是独立法人,驿城区信用社营业部具有金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独立法人,只有营业部才能开展金融业务。驿城区信用社履行的是与开元公司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应驳回驿城区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1、驿城区信用社与铁西办事处签订《资金拆借合同》第二行显示“1995年2月14日”,拆入资金单位公章下的落款时间为“95、2、15”。2、西园农行1995年2月15日的进帐单显示,收款单位为开元公司,付款单位是农联社,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市支行铁西办事处转讫”三角型印章。3、1995年8月10日,铁西办事处向驿城区信用社出具的《延期还款申请书》上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市支行铁西办事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桂某忠印”印章。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资金拆借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虽然铁西办事处于1990年更名为铁西营业所,但在诉讼过程中,西园农行并未要求确认以铁西办事处名义对外签订的拆借合同无效,只是对《资金拆借合同》的签订日期及实际履行提出异议。其次,西园农行1995年2月15日的进帐单加盖的仍是“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市支行铁西办事处转讫”三角型印章,说明以铁西办事处名义的各种印章当时仍在使用。三是《资金拆借合同》除了加盖有铁西办事处公章外,还加盖有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桂某忠的印章。桂某忠在本案起诉至本案(1999)豫法审监经字第X号诉讼过程中一直担任西园农行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能够代表法人的行为,其签订的合同依法具有法律效力。二审以铁西办事处在1990年已经更名为由否定资金拆借合同效力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驿城区信用社转出的200万是履行《资金拆借合同》还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问题。西园农行主张《资金拆借合同》是1995年2月15日签订,驿城区信用社X年2月14日转款不可能是履行《资金拆借合同》。本院认为,《资金拆借合同》的第一行写明“1995年2月14日”,第四行写明“拆借期限1995年2月14日至1995年8月14日”,即使西园农行加盖印章处标明“95、2、15”,只能证明西园农行在1995年2月15日加盖了印章,不能据此得出驿城区信用社未履行《资金拆借合同》的结论。驿城区信用社将200万转入开元公司在西园农行的帐号,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系按西园农行的要求进行转款,但从1995年8月10日西园农行致驿城区信用社的《延期还款申请书》的内容可以证实:西园农行已经实际拆借到该笔资金。《延期还款申请书》为书证,加盖有铁西办事处公章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桂某忠的印章,系直接证据,二审判决将该书证认定为间接证据不当。该《延期还款申请书》与《资金拆借合同》能够相互印证双方资金拆借合同成立并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

西园农行在二审时提交《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证明驿城区信用社转出200万系履行驿城区信用社营业部与开元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格式内容看,系“()农银借合同字”、“经中国农业银行—(下称贷款方)”“制表单位:中国农业银行”,应为中国农业银行的格式合同范本。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填写内容看,先行填写为“市农行”,“联社营业部”系后来添加,一份合同有多人填写,且填写的开元公司开户帐号也与驿城区信用社转出200万的收款帐号不一致。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加盖印章情况看,贷款方加盖了“驻马店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营业部”印章,贷款方的负责人章及经办人章处均为空白。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存在多处瑕疵,在没有借据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此合同不能够证明驿城区信用社转出的200万是履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三、关于西园农行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问题。西园农行作为独立的金融机构,具备同业拆借的主体资格,应当知道订立《资金拆借合同》及出具《延期还款申请书》的法律后果,所以,应当对其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返还拆借的200万资金。

四、关于开元公司应否作为本案第三人承担责任问题。本院(2000)豫法审监经字第X号经济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目的在于追加开元公司参加诉讼、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此裁定并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且案件发回重审后已经一、二审判决,对该裁定,本院不再予以评判。但是,开元公司在诉讼中一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系驿城区信用社基于《资金拆借合同》起诉合同的相对人西园农行,在西园农行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存在多处瑕疵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由开元公司在本案中直接承担责任,如果西园农行认为应当由实际用资人承担相应责任,西园农行可以依法另行主张其权利。

五、关于驿城区信用社主张的拆借资金利息及违约金问题。1995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资金拆借合同》约定的拆借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四个月,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当时规定的利率幅度,对于资金拆借的期限及利率的相应规定,驿城区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应当明知而违反,对其要求支付拆借资金利息的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驿城区信用社在资金拆借过程中操作不规范,且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对于产生纠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其主张的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资金拆借合同》及《延期还款申请书》能够相互印证驿城区信用社与西园农行的资金拆借合同成立并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西园农行依法应当承担返还拆借资金的法律责任。《资金拆借合同》关于资金拆借期限及利率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对于驿城区信用社要求拆借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驿城区信用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对其要求违约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驿城区信用社关于返还拆借资金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驻马店市X区人民法院(2000)驻民初字第215-X号经济判决。

二、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市分行西园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驻马店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资金20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市分行西园支行负担x元,驻马店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华海

审判员陈春梅

代理审判员郭某林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向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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