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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男,40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女,37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男,23岁。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冀××的委托代理人杨弼国,被告人孟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民事部分需要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孟某到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健康路与建设大道交叉口东20米的路路通货运部提货时,与货运部的冀××及其丈夫魏××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持铁棍将冀××眼部、魏××右额部打伤。经鉴定:冀××、魏××的伤均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孟某赔偿损失10万元。

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人孟某辩解称,认识到犯罪了,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案件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案件的发生具有偶发性,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孟某到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健康路与建设大道交叉口东20米的路路通货运部提货时,与货运部的冀××及其丈夫魏××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持铁棍将冀××眼部、魏××右额部打伤。经鉴定,冀××、魏××的伤均构成轻伤。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于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5月29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461.74元。其他合理费有:误工费为1328元;护理费为7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于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6月1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698.69元。其他合理费有:误工费为1079元;护理费为6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以上共计x.2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孟某供述的与被害人厮打的时间、地某、起因、手段、伤及部位,与被害人陈述的被被告人厮打致伤的时间、地某、经过、伤及部位及结果相一致,且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发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案件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案件的发生具有偶发性,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孟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孟某应予赔偿。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孟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冀××医疗费3461.74元、误工费1328元、护理费7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医疗费2698.69元、误工费1079元、护理费6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以上共计x.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全新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代理审判员魏东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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