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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7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至2009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通过短信聊天认识了被害人何某甲、汪某某、娄某、何某乙,并先后冒充南京军区杭州某师及济南军区某军干部等部队的干部,与被害人何某甲、汪某某、何某乙谈恋爱,以自己父亲工厂需要资金、母需要动手术等理由骗取三被害人财物共计x余元,后被汪某某识破谎言并报警。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刘某现金11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均已发还被害人汪某某。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1、2007年9月,被告人刘某通过短信聊天认识了被害人何某甲,后其冒充南京军区杭州某军某师干部科干事和济南军区某军x部队上尉医师身份,与被害人何某甲开始谈恋爱,期间,被告人刘某以其父亲工厂需要资金、自己调动工作、日常开销需要钱等理由,先后从被害人何某甲处骗取现金x元。2008年10月二人准备结婚,被害人何某甲为被告人刘某购买价值x元的戒指一枚(该戒指现在何某甲处)。2009年5月5日,被害人何某甲在成都购买房子一套,被告人刘某支付了该房的首付x元及其它相关费用x元,共计x元。

2、2008年10月,被告人刘某通过互联网结识了被害人汪某某,其冒充成都军区某军特种训练大队副连职宣传股干事身份,以谈恋爱为名,先后以自己父亲工厂需要资金、其母亲需要动手术、其战友的弟弟需要动手术、自己借高利贷需要偿还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汪某某现金x元,戒指、项链,价值800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4000余元,三星数码相机一台,价值2000余元,夏普手机一部,价值5000余元(该手机现在汪某某处),金手镯一只,价值5000余元。2009年7月13日,被告人刘某以母亲有病动手术为由,要求汪某某筹款x元,被汪某某识破谎言并报警。

3、2008年10月以后,被告人刘某认识了被害人娄某(汪某某的战友),被告人刘某以其战友的弟弟看病需要钱等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娄某现金共计x元。

4、2009年4月,被告人刘某通过QQ聊天结识了被害人何某乙,其冒充济南军区X军x部队上尉医师,在与被害人何某乙以恋爱关系交往期间,刘某以装修房子为由欲骗取何某乙x元钱,未得逞。

以上,被告人刘某骗取被害人何某甲、汪某某、娄某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刘某现金11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均已发还被害人汪某某。

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人刘某供述了诈骗何某甲、汪某某等人的犯罪事实;被害人何某甲、汪某某、娄某、何某乙的陈述证实了被骗的情节;另有被告人刘某假军官证、中国银行存折及银行卡、存取款及汇款凭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在审判阶段,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期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赃款x元责令退赔。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时龙

审判员张子超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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