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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不服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xx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196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郜xx,男,1954年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xx分局,住所地本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x,系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xx,男,1967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xx,男,1968年生,汉族。

原告王xx不服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xx分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郜xx、被告委托代理人程xx、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0年6月4日作出平公湛(北)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内容:被处罚人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平顶山市xx区xx村。现查明,2010年6月2日11时许,在xx村南养猪场处,王xx用点燃汽油的方式故意毁坏他人铲车轮胎,被群众及时扑灭。后王xx又从屋内拿出一个装有汽油的壶,将壶内的汽油浇到正在灭火人员张x的后背上,准备用打火机点火时被周围人员拉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现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履行方式:由平顶山市公安局xx分局于2010年6月14日送平顶山市公安局治安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日11时,xx村X组织带领其非法成立的臂带执法队红袖章的数十人和一辆铲车闯进原告夫妻开办并所有的养猪场内,用铲车毁坏原告所建的房屋、猪舍和原告种植的杨树,原告阻挡这种公然毁坏财物的行为,在阻挡无效的情况下,原告用少许汽油淋在其作案工具铲车的一轮胎上,用打火机点燃,小火苗起有数秒,即被来猪场毁坏巨额财物的众人用鱼皮样编织袋盖灭,原告手里的打火机被村委会妇联主任抢走,铲车毁坏财物的行为被停止。这时,xx村委会主任张x赶来,喝令铲车司机不要停,继续嗡嗡嗡。原告气极,从屋内拿出一壶,壶内有少许汽油,原告用汽油泼向张x以泄愤,张x即指挥所谓带红袖章的执法队员把原告架开,铲车继续毁坏房屋,猪舍和树木,猪场内,有数十间房屋、猪舍、树木被毁坏,原告所养的二、三十头猪一下跑散,十几棵大碗口粗的杨树被铲车推倒树根朝天,原告喂猪的房屋里的饲料和饲料机械都被倒塌的房屋掩埋,整个猪场院内房倒屋塌,断壁残垣一片狼籍。原告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应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平公湛(北)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平公湛(北)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河南省平顶山市xx区人民法院(2006)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判决的是从南院搬出,2010年6月2日被拆迁的是北院,并不是该判决书中规定的南院房子。

被告辩称,2010年6月2日上午,xx村法人代表张x、村两委会成员及村联防队员,在xx村王xx(王xx的丈夫)租赁的南鸭厂拆迁,上午11时许,王xx回到家中上前阻拦,铲车司机程xx将铲车停下,司机下车站在路边。王xx从自家屋内拿出一个白色透明的塑料壶,将壶内汽油浇在铲车左前轮上,并用打火机点燃,着火后,站在铲车附近的村联防队员陈xx立即用一块绿色的布搭在车轮上,接着陈xx、李xx用电池灰将火扑灭。这时,张x闻讯赶到铲车旁边,弯腰查看火情时,王xx又回到屋内拿出一个黑蓝色的方壶,将壶内汽油浇在张x的后背上,接着王xx用一个红色一次性打火机打火,但没有打着火,刘xx、李xx、李xx等人上前将王xx强行拉开,刘xx将王xx手中的打火机抠走交给村干部杨xx,张x脱身离开。以上事实由张x陈述,王xx供述,证人刘xx、李xx、陈xx、李xx、杨xx、程xx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2006)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综上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王xx故意损毁公司财产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罚款。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引用法律条文准确,处罚决定合法。现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3、传唤证;4、传唤通知书;5、王xx询问笔录;6、张x询问笔录;7、刘xx询问笔录;8、陈xx询问笔录;9、李xx询问笔录;10、李xx询问笔录;11、程xx询问笔录;12、杨xx询问笔录;13、扣押物品清单;14、现场勘验笔录;15、常住人口登记表;1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7、行政处罚决定书;18、行政处罚决定书;1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20、行政拘留回执、21、传唤审批表、22、行政处罚审批表;23、信息登讫凭证;24、控告书;25、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的丈夫王xx与平顶山市xx区X镇xx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平顶山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6)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xx于该判决生效后从其租用xx村委会的南鸭厂南院搬出,并将该院以及地上附属物交付给xx村委会。该判决生效后,王xx未自觉履行。2010年6月2日,xx村委会主任张x及村委会成员和村联防队员,到xx村王xx租赁的南鸭厂进行拆迁。上午11时许,王xx回到家看到拆迁便上前阻拦,阻止铲车停下,司机程xx将铲车停住下车站在路边。王xx从自家屋内拿出一个白色透明的塑料壶,将壶内汽油浇在铲车左前轮上,并用打火机将汽油点燃,站在铲车附近的村联防队员陈xx立即用一块绿色的布搭在车轮上,接着陈xx、李xx用电池灰将火扑灭。这时,张x闻讯赶到铲车旁边,弯腰查看时,王xx又回到屋内拿出一个黑蓝色的方壶,将壶内汽油浇在张x的后背上,并用一次性打火机打火时,没有打着火。刘xx、李xx、李xx等人上前将王xx拉开。2010年6月4日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xx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王xx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为此,原告王xx认为本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平公湛(北)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平顶山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主要内容:原告(xx村委会)、被告(王xx)于2003年7月28日签订的南鸭厂北院租赁合同经双方协商后,将原合同约定的北院改为南院,并向被告交付,双方实际按南院履行该合同。合同到期后,在双方未续签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将租用南院场地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一直占用至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经原告和村两委会成员多次找被告协调未果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应停止侵权,将其占用的场地及场地上附属物一并交付给原告。因在诉讼之前,原告已将交付给被告南院场地的大门拆除,除此之外,被告应将其使用的南院北屋四间,西屋八间,东屋四间一并向原告交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无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未占用南院,原告未将北院实际交付给其使用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相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北院”合同后,经协商将“北院”改为“南院”,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该合同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被告应当持有此证据,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被告,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推定该合同修改“北院”为“南院”的事实存在。就此,xx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其租用原告xx村委会的南鸭厂南院搬出,并将该院以及地上附属物(北屋四间、西屋八间、东屋四间)交付给原告xx村委会”。

本院认为:原告王xx的丈夫王xx与被告平顶山市xx区xx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经平顶山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民事判决,原告王xx的丈夫王xx应自觉履行判决书上所确定的义务。xx村民委员会在王xx未履行的情况下自行组织拆迁,虽然其自行拆迁的形式不妥,但原告王xx对此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进行解决,王xx采取以点燃汽油做为“正当防卫”显然更为不妥。原告王xx采用点燃汽油进行阻拦,并将汽油浇在铲车左前轮上用打火机点燃,后被他人将火扑灭,避免了严重后果的事实存在。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对原告进行公安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xx分局于2010年6月4日作出的平公湛(北)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秋霞

审判员孙新平

审判员郑殿卿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清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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