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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1976年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1965年出生。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在莆田市黄某工业区开办服装洗水厂,2007年间,原告为被告承建厂房,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及工资等项。2009年1月12日,因被告没有现金支付,即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记载金额为人民币x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月利率按15‰计算利息。同年4月5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约定利息未付。现请求判决被告黄某乙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9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自2009年1月12日至2009年4月5日止的利息3866元。

被告黄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已归还本金人民币x元,尚欠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未归还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黄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利息。时由被告黄某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兹欠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其中x元农历20日前还清,其余x元定于2009年7月15日还清),利息按1.5分计算。借款人:黄某乙2009年1月12日”。同年4月5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约定利息未付。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即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某乙向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x元,现尚欠本金人民币x元及约定的利息至今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可予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5‰计息,属法律允许范围,依法应予保护。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自2009年1月12日至2009年4月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人民币3866元,原告请求归还该笔利息是合理的,应予支持。被告黄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七万七千元,并支付该款从二○一○年四月六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黄某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利息人民币三千八百六十六元。

被告黄某乙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5元,减半收取1158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庆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余金花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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